索引号: | tkyx-2021-00050 | 发布机构: | |
生成日期: | 2021-04-02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主题分类: | 权责清单 | |
关键词: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社会事务办)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社会事务办) | |||
权力事项名称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 | ||
权力类别 | 行政给付 | ||
实施依据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抚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三)提供疾病治疗;(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第二部分之:(三)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四)救助供养标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体现差异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民政部、财政部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五)救助供养形式: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 ||
责任事项 | (一)受理审核责任:核实当事人基本信息,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当场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二)审查公示责任:对经审核的特困人员供养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公示附有举报电话。公示期间如有举报,及时审核处理。 (三)审批决定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符合特困人员供养保障对象作出同意供养的审批决定,明确供养的标准、方式等,并通知当事人。 (四)供养给付责任:按照规定将相应供养保障资金进行兑现。 (五)事后监管责任:对供养保障对象的情况开展日常监管检查,落实监督管理,如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按规定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 | ||
实施主体 | 师市民政局 | 承办机构 | 社会事务办 |
实施对象 | 特困人员救助对象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共同实施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托喀依乡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30日(送达时限) | 承诺时限 | 24日(送达时限) |
咨询电话 | 0997-4922039 | 投诉电话 | 0997-492206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