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tkyx-2021-00046 | 发布机构: | |
生成日期: | 2021-04-02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主题分类: | 权责清单 | |
关键词: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社会事务办)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社会事务办) | |||
权力事项名称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 ||
权力类别 | 行政确认 | ||
实施依据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五十条: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
责任事项 | (一)受理责任:对符合确认条件的,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办理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办理人不予办理行政确认的理由和依据。 (二)审批确认:在法定期限(承诺期限)内按照流程图规定予以审批确认。经审查不符合确认要求的告知不予确认的理由、依据。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三)送达归档: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当事人或办理人送达审批结果,将相关材料归档保管。 (四)事后监管:加强事后监管,依法履行监督责任。 | ||
实施主体 | 师市民政局 | 承办机构 | 社会事务办 |
实施对象 | 临时救助对象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共同实施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托喀依乡、学校等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30日(送达时限) | 承诺时限 | 24日(送达时限) |
咨询电话 | 0997-4922039 | 投诉电话 | 0997-492206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