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tkyx-2021-00044 | 发布机构: | |
生成日期: | 2021-04-02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主题分类: | 权责清单 | |
关键词: |
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社会事务办)
附件3 | |||
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社会事务办) | |||
权力事项名称 | 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 | ||
权力类别 | 行政给付 | ||
实施依据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九条: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
责任事项 | (一)受理审核责任:核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基本信息,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当场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二)审查公示责任:对经审核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公示附有举报电话。公示期间如有举报,及时审核处理。 (三)审批决定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作出保障给付的审批决定,明确保障给付的标准、方式等,并通知当事人。 (四)给付责任: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相应保障资金。 (五)事后监管责任: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情况开展日常监管检查,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基本情况,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
实施主体 | 师市民政局 | 承办机构 | 社会事务办 |
实施对象 | 个人(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共同实施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30日(送达时限) | 承诺时限 | 24日(送达时限) |
咨询电话 | 0997-4922039 | 投诉电话 | 0997-492206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