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师阿拉尔市城市管理局执法事项清单
| 第一师城市管理局(阿拉尔市城市管理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 ||||||||||
| 序号 | 事项 名称 | 事项 类型 | 子项 序号 | 子项 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主体 | 承办机构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 1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施行) 第六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8月25日施行) 第101项,项目名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为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 师城市管理局、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 | 1.受理: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需要现场勘验的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勘验并提出初审意见;承办单位负责人提出复审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 4.送达:制发送达文书;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 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 密商务信息的; (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 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 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 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 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 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 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 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 |||
| 2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施行)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 师城市管理局、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 | 1.受理:申请单位到办事窗口填写并提交申请材料;初步审核审批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出具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对材料进行审核,包括申请表、核方表、承诺书、规划、企业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等。 3.勘察:资料审查通过后,对施工位置进行现场勘察,核实占道挖掘情况及城市道路占用费、质保金。 4.缴费:申请单位缴纳勘察后核定的城市道路占用费、质保金。 5.决定: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6.送达:准予许可的,制发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并送达;信息公开。 7.事后监管:加强批后监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 3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施行)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施行)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 师城市管理局、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 | 1.受理:申请单位到办事窗口填写并提交申请材料;初步审核审批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出具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对材料进行审核,包括申请表、核方表、承诺书、规划、企业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等。 3.勘察:资料审查通过后,对施工位置进行现场勘察,核实占道挖掘情况及城市道路占用费、质保金。 4.缴费:申请单位缴纳勘察后核定的城市道路占用费、质保金。 5.决定: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6.送达:准予许可的,制发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并送达;信息公开。 7.事后监管:加强批后监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 4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4年1月1日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 师城市管理局、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 | 1.受理: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需要现场勘验的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勘验并提出初审意见;承办单位负责人提出复审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 4.送达:制发送达文书;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 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 密商务信息的; (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 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 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 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 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 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 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 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 |||
| 5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施行)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师城市管理局、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 | 1.受理: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对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申报材料(申请书、效果图、企业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等)进行审核,并联合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现场勘察,结合实施依据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准予许可的,制发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并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加强批后监管,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城市市容环境秩序、市政设施安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6 |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施行)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 师城市管理局、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 | 1.受理: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对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申报材料(申请书、效果图、企业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等)进行审核,并联合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现场勘察,结合实施依据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准予许可的,制发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并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事后监管: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加强批后监管,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城市市容环境秩序、市政设施安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7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8月25日施行) 第102项 项目名称-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 师城市管理局、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 | 1.受理: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对申报材料审核,包括申请书、企业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等,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8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施行)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4年1月1日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 师城市管理局、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 | 1.受理: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需要现场勘验的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勘验并提出初审意见;承办单位负责人提出复审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 4.送达:制发送达文书;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 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 密商务信息的; (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 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 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 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 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 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 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 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 |||
| 9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8月25日施行) 第107项项目名称: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 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 师城市管理局、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 | 1.受理:申请单位到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填写并提交申请材料;初步审核审批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出具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对材料进行审核,包括申请表、承诺书、规划、企业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等。 3.勘察:资料审查通过后,对施工位置进行现场勘察,核实涉及的绿地、树木数量及移植或补植费用和保证金。 4.缴费:申请单位缴纳现场勘察后核定的涉及的绿地、树木数量及移植或补植费用和保证金。 5.决定: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6.送达:准予许可的,制发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并送达;信息公开。 7.事后监管:加强批后监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0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部门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施行)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20年2月1日施行)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州、市(地)、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管理城市绿化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 将原“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砍伐城市树木审批”“迁移古树名木审批”3项合并为“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1项。 | 师城市管理局、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 | 1.受理:申请单位到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填写并提交申请材料;初步审核审批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出具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对材料进行审核,包括申请表、承诺书、规划、企业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等。 3.勘察:资料审查通过后,对施工位置进行现场勘察,核实涉及的绿地、树木数量及移植或补植费用和保证金。 4.缴费:申请单位缴纳现场勘察后核定的涉及的绿地、树木数量及移植或补植费用和保证金。 5.决定: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6.送达:准予许可的,制发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并送达;信息公开。 7.事后监管:加强批后监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1 | 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7月1日施行) 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向房屋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处分属于业主共有车库、车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交付的前期物业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收取物业服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建设单位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人违反前款规定,承接的前期物业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收取物业服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人、专业维修单位、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维修、养护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业主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业主、物业管理人和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房地产、城市管理、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八十六条 物业管理人违反本条例五十九条规定,解除、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后拒不办理退出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物业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代收水、电、气、热等费用向业主加收手续费的,或者限制为业主水、电、气、热卡充值,影响业主生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加收费用。 | 师城市管理局、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八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条件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或者干预、阻挠业主大会执行机构选举的; (三)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12 |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8年2月1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师城市管理局、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13 |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4年1月1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 师城市管理局、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14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师城市管理局、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15 | 对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8年2月1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师城市管理局、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16 | 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加处罚款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施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师城市管理局、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 | 1.催告: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2.决定: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 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 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 |||
| 17 | 物业管理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7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规划、建设、公安、消防、价格、民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 师城市管理局、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 | 1.受理:师市城市管理局制定物业监督检查计划。 2.审查:向物业服务企业下发监督检查计划或通知,师市城市管理局监督检查小组(不少于2人)开展实施检查。 3.决定:检查过程中发现物业服务企业有违法行为,或无违法行为。 4.送达: 师市城市管理局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向物业服务企业下达责令整改或限期整改通知书。 5.事后监管:监督检查小组对物业服务企业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6.其他:将检查资料整理后归档。 | 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 18 | 对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师城市管理局、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 | 1.受理:制定表彰方案,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严格标准和条件,严格评选和审批程序,严格控制行政表彰范围、对象和数量)。 3.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作出表彰决定,依法公示。 4.送达:制发送达表彰决定文书、信息公开。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9 | 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部门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师城市管理局、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 | 1.受理:制定表彰方案,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严格标准和条件,严格评选和审批程序,严格控制行政表彰范围、对象和数量)。 3.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作出表彰决定,依法公示。 4.送达:制发送达表彰决定文书、信息公开。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三十条 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对于到任前已经存在且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消极回避、推卸责任,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 |||
| 20 | 对在城市照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行政奖励 |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7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师城市管理局、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 | 1.受理:制定表彰方案,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严格标准和条件,严格评选和审批程序,严格控制行政表彰范围、对象和数量)。 3.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作出表彰决定,依法公示。 4.送达:制发送达表彰决定文书、信息公开。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21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对乱涂写、乱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对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12月13日施行) 第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四)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任意焚烧树叶或者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五)不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地点和方式清运倾倒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六)不按规定完成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冰雪清除义务的,按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但是,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墙、不做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施工产生的污水、渣土不按规定处理、清运,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而造成泄漏、遗撒,机动车辆带泥在市区行驶污染城市道路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22 | 对不按规定要求完成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冰雪清除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12月13日施行) 第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四)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任意焚烧树叶或者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五)不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地点和方式清运倾倒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六)不按规定完成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冰雪清除义务的,按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但是,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墙、不做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施工产生的污水、渣土不按规定处理、清运,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而造成泄漏、遗撒,机动车辆带泥在市区行驶污染城市道路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23 |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墙、不做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施工产生的污水、渣土不按规定处理、清运,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12月13日施行) 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临街工地不设置护墙、不做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施工产生的污水、渣土不按规定处理、清运,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24 |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而造成泄漏、遗撒的、机动车辆带泥在市区行驶污染城市道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而造成泄漏、遗撒的。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12月13日施行) 第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四)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任意焚烧树叶或者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五)不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地点和方式清运倾倒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六)不按规定完成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冰雪清除义务的,按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但是,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墙、不做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施工产生的污水、渣土不按规定处理、清运,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而造成泄漏、遗撒,机动车辆带泥在市区行驶污染城市道路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25 | 对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者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12月13日施行) 第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者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26 | 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12月13日施行) 第七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27 |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12月13日施行) 第七条第二项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28 |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12月13日施行) 第七条第三项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29 | 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2010年12月13日施行) 第九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30 | 对建筑物或者建筑设施达不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12月13日施行)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的发展水平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建筑物或者建筑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对达不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违章建筑物或者设施总造价5%以下罚款。 实施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31 |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挖掘城市道路的;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在桥梁上架设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施行)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32 | 对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施行)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 第七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33 |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施行)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职责、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34 | 对提供的热、水、气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擅自减少、暂停、停止供应热、水、气的;未履行维护、维修管网和设施、设备的义务或者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造成大面积或者长时间停热、停水、停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3月27日施行) 第七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2007年1月1日施行)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供热、水、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供热、水、气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水、气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承担。 第六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撤销经营许可: (一)提供的热、水、气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二)擅自减少、暂停、停止供应热、水、气的;(三)未履行维护、维修管网和设施、设备的义务或者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造成大面积或者长时间停热、停水、停气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 第七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35 | 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3月27日施行) 第七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部门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5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 第七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36 | 对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施或者施工的;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3月27日施行) 第七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施或者施工的;(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2007年1月1日施行)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供热、水、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供热、水、气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水、气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四)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五)其他损坏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其安全、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经营者和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 第七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37 | 对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3月27日施行) 第七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2007年1月1日施行)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供热、水、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供热、水、气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水、气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四)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五)其他损坏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其安全、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经营者和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 第七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38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2007年1月1日施行)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供热、水、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供热、水、气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水、气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四)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五)其他损坏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其安全、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经营者和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 第七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39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2007年1月1日施行)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供热、水、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供热、水、气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水、气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四)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五)其他损坏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其安全、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经营者和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 第七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40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2007年1月1日施行)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供热、水、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供热、水、气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水、气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十条 用户应当正确使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连接、隔断、改动、增减供热管线、供热设施;(二)在非热计量收费的供热系统中擅自增加散热装置、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三)擅自改变热用途;(四)其他损害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禁止用户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卸、改装、迁移或者损坏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二)盗用水或者违反合同约定改变用水用途;(三)未经许可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五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燃气安全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使用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三)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损坏燃气设施;(四)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五)不得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设施,改换气瓶检验标识;(六)不得加热、倒灌瓶装燃气或者自行倾倒瓶内残液。 第七十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 第七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41 |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2007年1月1日施行)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供热、水、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供热、水、气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水、气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四)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五)其他损坏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其安全、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经营者和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 第七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42 | 对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2007年1月1日施行)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供热、水、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供热、水、气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水、气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四)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五)其他损坏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其安全、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经营者和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 第七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43 | 对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2007年1月1日施行)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供热、水、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供热、水、气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水、气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使用没有产品合格证、报废、改装的气瓶,以及超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三)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装后气瓶角阀应当进行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四)存放气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五)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九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44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2007年1月1日施行)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供热、水、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供热、水、气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水、气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十八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经营。瓶装燃气按照燃气专项规划设置供应站点经营。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45 |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4年1月1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46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4年1月1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3年2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47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4年1月1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3年2月1日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48 |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4年1月1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49 |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4年1月1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3年2月1日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50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4年1月1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51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4年1月1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52 |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4年1月1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53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4年1月1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54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4年1月1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3年2月1日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55 |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4年1月1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56 |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3年2月1日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57 |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3年2月1日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58 | 对排水户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3年2月1日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59 |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3年2月1日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60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61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62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63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64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65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66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67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68 | 对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19年3月13日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实施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馆或者城建档案室(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69 | 对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19年3月13日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实施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馆或者城建档案室(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0.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70 |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1.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71 | 对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2.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72 | 对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3.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73 | 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74 |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75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20年2月1日施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76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20年2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77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20年2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78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79 | 对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第一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80 | 对不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第二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81 | 对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不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第三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82 | 对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不能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第四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83 | 对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84 | 对不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85 | 对不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86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做到保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87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第六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88 | 对未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第七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89 | 对不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第八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90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91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92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93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94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 第七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95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施行) 第五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 第七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96 | 对瓶装燃气经营者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2007年1月1日施行)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供热、水、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供热、水、气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水、气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没有产品合格证、报废、改装的气瓶,以及超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三)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装后气瓶角阀应当进行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 (四)存放气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 (五)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九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职责、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97 | 对分散供热区域分散锅炉产权人未按照计划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改造锅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2007年1月1日施行)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供热、水、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供热、水、气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水、气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分散供热区域,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拆除、改造分散锅炉的计划;分散锅炉产权人应当按照计划,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改造锅炉。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限期内拆除分散锅炉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强制拆除。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职责、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98 | 对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5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职责、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99 | 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5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职责、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100 | 对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5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职责、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101 | 对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5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职责、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102 | 对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5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职责、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103 | 对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5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职责、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104 | 对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5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105 |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5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106 | 对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施行)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9年1月1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107 | 对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行政法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9年1月1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108 |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十八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109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二十八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110 |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4年1月1日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111 | 对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未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未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未采取保护措施后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4年1月1日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112 | 对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4年1月1日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113 | 对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未及时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在危险排除之前,使用或者转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4年1月1日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 定予以处理。 | |||
| 114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国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115 | 对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国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116 |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7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八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条件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或者干预、阻挠业主大会执行机构选举的; (三)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117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7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八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条件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或者干预、阻挠业主大会执行机构选举的; (三)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118 | 对建设单位未向房屋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7月1日施行) 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向房屋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建设单位销售房屋前,应当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资料,向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征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消防、市政公用等部门的意见后,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在房屋销售前向房屋买受人明示。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前,向房屋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临时管理规约,房屋买受人应当遵守相关约定。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临时管理规约制定的监督、指导,依法履行备案管理职责。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八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条件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或者干预、阻挠业主大会执行机构选举的; (三)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119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共有车库、车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7月1日施行) 第八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处分属于业主共有车库、车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造的车库、车位,计入容积率且未作为建筑物共有部分进行分摊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业主附赠、出售、出租。 下列车库、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一)计入容积率且作为建筑物共有部分进行分摊的; (二)未计入容积率,或者利用建筑物防空地下室、建筑物共用设备层建造、划定的车库、车位; (三)占用小区道路、共用场地划定的车位。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八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条件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或者干预、阻挠业主大会执行机构选举的; (三)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120 | 对建设单位交付的前期物业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7月1日施行) 第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交付的前期物业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收取物业服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建设单位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人违反前款规定,承接的前期物业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收取物业服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交付前期物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供水、排水纳入市政公共管网系统,用电纳入市政供电网络,安装计量装置符合设计标准; (三)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按照设计完成燃气、供热管道敷设与管网连接,安装燃气、供热分户控制装置和计量装置,满足分户计量收费要求; (四)通信、有线电视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信报箱等按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五)安全监控装置或者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以及消防供水、火灾自动报警和灭火装置、消防车通道等共用消防设施,检查验收合格;(六)按照规划完成物业服务用房以及停车库、车位的配建;(七)按照设计完成绿化工程建设,因季节原因需延后完成的,建设单位作出的书面保证已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分期建设的项目,建成区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并与施工区设置隔离设施。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交付前期物业,应当向物业管理人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二)共用设施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保养、维修等技术资料;(三)园林施工图、树种清单;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交付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物业管理人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及前款所列资料移交给业主大会执行机构。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八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条件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或者干预、阻挠业主大会执行机构选举的; (三)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121 | 对物业管理人承接的前期物业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7月1日施行) 第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交付的前期物业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收取物业服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建设单位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人违反前款规定,承接的前期物业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收取物业服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交付前期物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供水、排水纳入市政公共管网系统,用电纳入市政供电网络,安装计量装置符合设计标准;(三)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按照设计完成燃气、供热管道敷设与管网连接,安装燃气、供热分户控制装置和计量装置,满足分户计量收费要求;(四)通信、有线电视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信报箱等按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五)安全监控装置或者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以及消防供水、火灾自动报警和灭火装置、消防车通道等共用消防设施,检查验收合格;(六)按照规划完成物业服务用房以及停车库、车位的配建;(七)按照设计完成绿化工程建设,因季节原因需延后完成的,建设单位作出的书面保证已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分期建设的项目,建成区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并与施工区设置隔离设施。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交付前期物业,应当向物业管理人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二)共用设施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保养、维修等技术资料;(三)园林施工图、树种清单;(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五)业主名册;(六)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交付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物业管理人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及前款所列资料移交给业主大会执行机构。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八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条件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或者干预、阻挠业主大会执行机构选举的; (三)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122 | 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人、专业维修单位、专业经营单位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维修、养护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7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价格、民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三条 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人、专业维修单位、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维修、养护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业主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123 | 对物业管理人解除、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后拒不办理退出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7月1日施行) 第八十六条 物业管理人违反本条例五十九条规定,解除、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后拒不办理退出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管理人与业主大会执行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退出手续,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 (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四)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未办理物业移交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第一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1.立案:对案件来源予以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为法行为的案件,填报《立案审批表》。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 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4.告知: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5.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 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
| 124 |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20年2月1日施行)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州、市(地)、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管理城市绿化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国家规定的指标进行建设的,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承担相应面积的绿化补植。 附属绿地比率低于国家有关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绿化,不得长期闲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 | 1.催告: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2.决定: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 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 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 |||
| 125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20年2月1日施行)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州、市(地)、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管理城市绿化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第二款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按原报批程序审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 | 1.催告: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2.决定: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 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 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 |||
| 126 | 对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8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 | 1.催告: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2.决定: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 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 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 |||
| 127 |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 | 1.催告: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2.决定: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 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 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 |||
| 128 | 城市道路占用费或挖掘修复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施行)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 | 1.受理:申请单位到办事窗口填写并提交申请材料;初步审核审批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出具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对材料进行审核,包括申请表、核方表、承诺书、规划、企业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等。 3.勘察:资料审查通过后,对施工位置进行现场勘察,核实占道挖掘情况及城市道路占用费、质保金。 4.缴费:申请单位缴纳勘察后核定的城市道路占用费、质保金。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 129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 | 1.受理:依据发改委下发的定价通知,对个人或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 2.审查: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现场核对。 3.受益人或单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文件要求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未按时缴纳的,由税务部门出具催缴通知,并通过涉税渠道及时追缴。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30 | 对建筑垃圾处置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 | 1.受理:公示告知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费征收金额计算方式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查: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统一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验收。 3.决定:做出审核决定,开具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费缴款书。 4.事后监管: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31 |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施行)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 | 1.受理:制定检查计划,告知服务企业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等事项。 2.审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服务企业养护质量进行检查(现场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做好检查记录,根据需要应由被检查人签字确认的,应签字确认。 3.决定:根据检查的结果,提出整改意见,并告知被检查人。 4.事后监管:督促被检查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整改;拒绝整改或整改后复查仍不合格的予以行政处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 132 | 单位附属绿地和规划建设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 | 1.受理:加强工作巡查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介入。 2.审查:组织专人员对相关单位的违规情况进行审查。 3.决定: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书面决定书。 4.送达:将书面审核意见送达相关单位。 5.事后监管:加强事后监管,对不按照决定书执行的,及时联系住建、自规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33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 | 1.受理:制定检查计划,告知服务企业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等事项。 2.审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服务企业进行检查(现场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做好检查记录,根据需要应由被检查人签字确认的,应签字确认。 3.决定:根据检查的结果,提出整改意见,并告知被检查人。 4.事后监管:督促被检查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整改;拒绝整改或整改后复查仍不合格的予以行政处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34 | 定期对城市桥梁养护情况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4年1月1日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定期对城市桥梁养护情况进行检查。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 | 1.受理:制定检查计划,告知服务企业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等事项。 2.审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服务企业进行检查(现场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做好检查记录,根据需要应由被检查人签字确认的,应签字确认。 3.决定:根据检查的结果,提出整改意见,并告知被检查人。 4.事后监管:督促被检查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整改;拒绝整改或整改后复查仍不合格的予以行政处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 135 | 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的施工作业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4年1月1日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的施工作业情况,避免城市桥梁发生损伤。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 | 1.受理:制定检查计划,告知施工单位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等事项。 2.审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施工单位进行检查(现场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做好检查记录,根据需要应由被检查人签字确认的,应签字确认。 3.决定:根据检查的结果,提出整改意见,并告知被检查人。 4.事后监管:督促被检查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整改;拒绝整改或整改后复查仍不合格的予以行政处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 136 | 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7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 | 1.受理:制定检查计划,告知服务企业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等事项。 2.审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服务企业进行检查(现场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做好检查记录,根据需要应由被检查人签字确认的,应签字确认。 3.决定:根据检查的结果,提出整改意见,并告知被检查人。 4.事后监管:督促被检查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整改;拒绝整改或整改后复查仍不合格的予以行政处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37 | 在城市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批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 | 1.受理:申请单位到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填写并提交申请材料;初步审核审批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出具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对材料进行审核,包括申请表、承诺书、规划、企业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等。 3.勘察:资料审查通过后,对施工位置进行现场勘察,核实涉及的绿地、树木数量及移植或补植费用和保证金。 4.缴费:申请单位缴纳现场勘察后核定的涉及的绿地、树木数量及移植或补植费用和保证金。 5.决定: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6.送达:准予许可的,制发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并送达;信息公开。 7.事后监管:加强批后监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38 | 环境卫生设施拆迁方案的批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 | 1.受理: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对申报材料审核,包括申请书、效果图、企业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结合实施依据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在法定时间内按照法定方式送达。 5.公示: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6.事后监督:加强批后监管,依法监督设置行为,保障市政环卫设施正常运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39 | 对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的确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9年6月1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场所、区域或者指定经营地点,确定经营时段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并向社会公布。 幼儿园、中小学校大门二百米范围内禁止食品摊贩经营。 第三十条 食品摊贩应当持身份证明、有效健康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领取备案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如实记录经营者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经营种类、经营地点等信息,并将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规范性文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印发<关于向团场授予行政权力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新兵法〔2020〕18号)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 | 1.拟定方案:联合街道办事处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拟定食品摊贩经营地点和时间。 2.征求意见:征求市民意见建议。 3.划定经营区域: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地点,确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4.事后监管:落实日常监管责任,定时巡查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明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准予登记、备案,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备案的; (二)疏于监管或者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移送、举报、投诉后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
| 140 |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违法决定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建房[2009]274号) 第四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五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 | 1.受理:师市城市管理局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进行审查。 2.审查:审查发现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有无违反法律、法规。 3.决定:审查发现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决定。 4.送达:督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履行生效的决定、并告知全体业主。 | 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 141 | 业主委员会成员及业主大会会议记录、会议决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建房[2009]274号)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备案部门。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 | 1.受理:申请人到师市城市管理局综合科提交业主委员会备案材料。 2.审查:经办人员对材料进行收集,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3.决定: 经办人对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分管领导终审。 4.事后监管:资料齐全规范,完成备案,制发《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 5.送达:当面或邮寄送达。 | 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 142 | 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 | 1.受理:加强工作开展,摸清辖区内古树名木情况;对工作中发现涉及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及时介入。 2.勘察:发现涉及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的,组织专人员进行现场勘察,详实做好记录。 3.决定:根据现场勘察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将书面处理决定书送达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人;信息公开。 7.事后监管:加强事后监管,对不按照决定书执行的,及时联系住建、自规、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43 | 同意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 | 其他行政权力 |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4年1月1日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第二款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 | 1.受理:申请单位到办事窗口填写并提交申请材料;初步审核审批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出具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对材料进行审核,包括申请表、核方表、承诺书、规划、企业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等。 3.勘察:资料审查通过后,对施工位置进行现场勘察,核实占道挖掘情况及城市道路占用费、质保金。 4.缴费:申请单位缴纳勘察后核定的城市道路占用费、质保金。 5.决定: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6.送达:准予许可的,制发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并送达;信息公开。 7.事后监管:加强批后监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 144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应急方案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 | 1.受理: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拟办意见。 3.备案:对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备案,并告知理由。 4.监管: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形式加强备案后续监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45 | 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建房[2010]165号)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它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 | 1.受理:申请人到城市管理局综合科提交项目物业承接查验相关资料。 2.审查:经办人员对提交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拟办意见。 3.备案: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的,不予备案,并告知补正材料和理由。4.监管: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形式指导和监督物业承接查验活动。 | 按照《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房〔2010〕165号 )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本办法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承接查验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并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
| 146 | 前期物业招标和中标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规范性文件】《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3〕130号)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三)招标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 | 1.受理:申请人到师市城市管理局综合科提交前期物业招标和中标备案材料。 2.审查: 经办人员对材料进行收集,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3.决定: 经办人对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分管领导终审。 4.送达: 资料齐全规范,完成备案,当面或邮寄送达。 | 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 147 | 对物业管理人代收水、电、气、热等费用向业主加收手续费的,或者限制为业主水、电、气、热卡充值,影响业主生活的监督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7月1日施行) 第八十八条 物业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代收水、电、气、热等费用向业主加收手续费的,或者限制为业主水、电、气、热卡充值,影响业主生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加收费用。 第六十八条 水、电、气、热供应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直接收取费用,不得强迫物业管理人代收代交。物业管理人代收水、电、气、热费用的,不得向业主加收手续费。 物业管理人不得因业主欠缴物业服务费限制业主的水、电、气、热卡充值,影响业主正常生活。 | 市城市管理局 | 综合科 | 1.受理:城市管理局接到市民反映物业管理人代收水、电、气、热等费用向业主加收手续费的,或者限制为业主水、电、气、热卡充值,影响业主生活的问题。 2.审查: 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实地核实市民反映的问题。 3.决定: 城市管理局对物业管理人代收水、电、气、热等费用向业主加收手续费的,或者限制为业主水、电、气、热卡充值,影响业主生活的,向物业服务企业下达《整改通知书》。 4.送达:当面或邮寄送达。 5.事后监管:对物业服务企业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 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条件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或者干预、阻挠业主大会执行机构选举的;(三)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 |||
终审: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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