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师阿拉尔市水利局行政处罚立案依据(水土保持)
第一师阿拉尔市水利局行政处罚立案依据(水土保持)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案由 | 法律依据名称 | 违法或设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法定执法主体 | 实施主体 | 职权类别 | 职权层级 | ||||||
条号 | 款号 | 项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条号 | 款号 | 项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
1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沙、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沙、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第四十八条 |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八条 |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师市水利局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师市 | ||||
2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的处罚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第四十九条 |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九条 |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师市水利局 | 罚款 | 师市 | ||||
3 | 对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麻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麻黄等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第二十一条 |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 第二十一条 |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师市水利局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师市 | ||||
第五十一条 |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一条 |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师市水利局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师市 | ||||||||
4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第五十二条 |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第五十二条 |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师市水利局 | 罚款 | 师市 | ||||
5 | 对违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规定的处罚 | 违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第五十三条 | (一)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 第五十三条 | (一)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师市水利局 | 罚款 | 师市 | ||
(二)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 (二)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师市水利局 | 罚款 | 师市 | ||||||||
(三)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三)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师市水利局 | 罚款 | 师市 | ||||||||
6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第五十四条 |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四条 |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师市水利局 | 罚款 | 师市 |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 第三十八条 | (一) |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土保持设施的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八条 | (一) |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土保持设施的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师市水利局 | 罚款 | 师市 | |||||
(二) |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土保持设施的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二)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 |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土保持设施的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二)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师市水利局 | 罚款 | 师市 | ||||||||
7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第五十五条 |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第五十五条 |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师市水利局 | 罚款 | 师市 | ||||
8 | 对拒不缴纳、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拒不缴纳、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第五十七条 |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七条 |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师市水利局 | 罚款 | 师市 |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 第四十条 |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逾期三十日以下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的罚款;(二)逾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二倍的罚款。 | 第四十条 |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逾期三十日以下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的罚款;(二)逾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二倍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师市水利局 | 罚款 | 师市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3年修正本) | 第三十五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 第三十五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师市水利局 | 罚款 | 师市 | |||||||
9 | 对非法从事开垦、开发,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的处罚 | 非法从事开垦、开发,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 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从事开垦、开发等活动,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照破坏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 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从事开垦、开发等活动,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照破坏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师市水利局 | 罚款 | 师市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3年修正本) | 第三十二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从事开垦、开发等活动,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照破坏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 第三十二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从事开垦、开发等活动,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照破坏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师市水利局 | 罚款 | 师市 | |||||||
10 | 对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处罚 | 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 第三十四条 | (一) |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一)逾期三十日以下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的罚款; | 第三十四条 | (一) |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一)逾期三十日以下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师市水利局 | 罚款 | 师市 | ||
(二) |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二)逾期六十日以上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的罚款。 | (二) |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二)逾期六十日以上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师市水利局 | 罚款 | 师市 |
终审: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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