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师阿拉尔市水利局行政处罚立案依据(河湖采砂)
第一师阿拉尔市水利局行政处罚立案依据(河湖采砂)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案由 | 法律依据名称 | 违法或设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法定执法主体 | 实施主体 | 职权类别 | 职权层级 | ||||||
条号 | 款号 | 项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条号 | 款号 | 项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
1 | 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的处罚 | 在河道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采砂、取土、采石、淘金的行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 | 第二十二条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堤防和护堤地除外)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采石、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从事前款第一项所列采砂、取土、采石、淘金等生产活动的,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取得采砂(取土、采石、淘金)许可证,缴纳管理费,方可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进行。 | 第三十三条 | 在河道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采砂、取土、采石、淘金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恢复河道原状外,可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 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 | 师市水利局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师市 |
终审: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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