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师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立案依据
序号 | 职权名称 | 案由 | 法律依据名称 | 违法或设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法定执法主体 | 实施主体 | 职权类别 | 职权种类 | 职权层级 | ||||||
条号 | 款号 | 项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条号 | 款号 | 项号 | 具体规定内容 | |||||||||
1 | 对申请公路建设行业从业许可过程中弄虚作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申请公路建设行业从业许可过程中弄虚作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 第十三条 |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 | 第四十八条 | 一、二 |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公路建设从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警告、限制从业 | 师市 | |||
2 | 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第八条 | 二 |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履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后,方可开展勘察设计招标;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后,方可开展施工监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后,方可开展施工招标。 | 第六十八条 | (一)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满足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3 | 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未履行相关审批、核准手续开展招标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未履行相关审批、核准手续开展招标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第九条 |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手续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在取得批准后方可开展勘察、设计招标。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通过初步设计审批后,方可开展监理、施工、设备、材料等招标。 | 第六十六条 |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未履行相关审批、核准手续开展招标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三万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4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介机构与他人串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介机构与他人串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第十五条 |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 第五十条 | 一 |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制从业 | 师市 | |||
5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第十六条 | 一 |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 第四十九条 |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师市 | |||
6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第六条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 第五十一条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7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或者泄露标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或者泄露标底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第二十二条 | 二 |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 第五十二条 | 一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师市 | ||
8 | 对收受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人好处,或透露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收受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人好处,或透露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第四十四条 | 二、三 |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 第五十六条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师市 | |||
9 | 对交通运输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实质内容进行谈判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实质内容进行谈判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第四十三条 |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 第五十五条 | 一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警告 | 师市 | |||
10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中不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中不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第四十六条 | 一 |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 第五十九条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1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第八条 |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 第六十四条 | (一)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2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资料时限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资料时限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第十六条 | 一 |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 第六十四条 | (二)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3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第十九条 | 一 |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 第六十四条 | (三)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4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第三十六条 | 一 |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 第六十四条 | (四)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5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超额收取保证金或者不按规定退还保证金及利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超额收取保证金或者不按规定退还保证金及利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第二十六条 | 一 |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 第六十六条 |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6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招标而不招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招标而不招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第三条 | 一、二、三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四十九条 |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师市 | |||
17 | 对泄露应当保密的与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泄露应当保密的与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十五条 |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 第五十条 | 一 |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制从业 | 师市 | |||
18 | 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人与他人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手段中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人与他人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手段中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第三十二条 | 一、二、三 |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 第五十三条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制从业 | 师市 | |||
19 | 对交通运输领域必须招标的项目建设工程单位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必须招标的项目建设工程单位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第三十三条 |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 第五十四条 | 一、二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制从业 | 师市 | |||
20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第四十条 | 二 |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 第五十七条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21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中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中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第四十八条 | 一 |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 第六十条 | 二 |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限制从业 | 师市 | ||
22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违法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违法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第三十七条 | 一、二、三、四 |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 第七十条 | 一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23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评标委员会委员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评标委员会委员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第四十九条 | 一 |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 第七十一条 |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限制从业 | 师市 | ||
24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 | 一 |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 (一)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25 | 对交通运输领域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人员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人员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第九条 | 二 |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 第三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师市 | |||
26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批准文件、规划或国家规定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批准文件、规划或国家规定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第二十五条 | 一、二 |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乡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 第四十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师市 | |||
27 | 对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 第二十三条 | 二 |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 第四十四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师市 | |||
28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签字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签字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 第二十三条 | 二 |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 第四十四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师市 | |||
29 | 对擅自进行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擅自进行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第二十五条 |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 第七十五条 |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师市 | ||||
30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有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有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第十七条 | 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 第三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31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肢解发包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肢解发包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第五十九条 | 一、二、三 |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七十六条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 师市 | |||
32 | 对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图设计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图设计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第十一条 | 二 |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 第五十六条 | (四)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33 | 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第十二条 | 二 |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 第五十六条 | (五)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34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第十三条 |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 第五十六条 | (六)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35 | 对交通运输领域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 |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 第六十条 | 一、二、三 |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 师市 | |||
36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从业单位出借资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从业单位出借资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 |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 第六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师市 | ||||
37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法转分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法转分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 |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 第六十二条 | 一、二 |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师市 | |||
38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第二十八条 | 一 |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 第六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师市 | |||
39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未对材料、构配件等进行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未对材料、构配件等进行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第二十九条 |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 第六十五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师市 | ||||
40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第三十九条 | 一、二 |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 第六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41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监理单位与相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监理单位与相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第三十六条 |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 第六十七条 | (一) |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师市 | |||
42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监理单位违规承担有利害关系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监理单位违规承担有利害关系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五条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 第六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师市 | ||||
43 | 对交通运输领域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 |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 第七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限制从业 | 师市 | ||||
44 | 对公路水运工程工地临时试验室单位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公路水运工程工地临时试验室单位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 第十八条 |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范和规程,在核定的试验检测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其设立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所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 第四十四条 |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45 | 对建设单位未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未定期报告工程项目质量状况、发现工程质量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未按照有关规定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交的公路建设工程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的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未定期报告工程项目质量状况、发现工程质量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未按照有关规定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交的公路建设工程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 第七条、第八条 |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体系,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并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工程项目质量状况,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及时组织整改。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交的公路建设工程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论作为确定设计和施工方案的重要依据。 | 第四十二条 | (一)(二)(三)(四) |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的; (二)未定期报告工程项目质量状况的; (三)发现工程质量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交的公路建设工程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46 | 对勘察、设计单位提交勘察成果文件中未明确保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的适用措施,对有可能引发安全隐患的洪水、地质灾害未提出防治建议的;未对建设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和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公路建设工程进行风险评估的;工程开工前,未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的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单位提交勘察成果文件中未明确保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的适用措施,对有可能引发安全隐患的洪水、地质灾害未提出防治建议的;未对建设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和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公路建设工程进行风险评估的;工程开工前,未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 第十五条勘察单位应当根据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对地质地理环境、岩土工程条件等进行科学分析、评价;提交勘察成果文件应当明确保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的适用措施,对有可能引发安全隐患的洪水、地质灾害应当提出防治建议。 设计单位应当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等建设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和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公路建设工程进行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应对措施;在设计成果文件中注明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设施、建筑构配件的规格、型号、性能等,并标明涉及工程建设质量的不良地质、工程重点部位和环节以及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出保障工程质量的相应措施和建议。 第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勘察、设计服务: (一)工程开工前,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 (二)按照合同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设计代表,提供后续服务,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三)工程施工过程中,参与质量事故分析,并对涉及勘察、设计的质量事故,提出适用的技术方案和处理措施; (四)工程验收时,对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五)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设计质量进行后评估。 | 第四十三条 | (一)(二)(三) |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提交勘察成果文件中未明确保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的适用措施,对有可能引发安全隐患的洪水、地质灾害未提出防治建议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对建设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和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公路建设工程进行风险评估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工程开工前,未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47 | 对施工单位未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等建设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和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公路建设工程进行风险评估的;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设施及建筑构配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的;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等建设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和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公路建设工程进行风险评估的;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设施及建筑构配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的;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按照合同工期编制合理的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组织设计。 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等建设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和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公路建设工程应当进行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制定专项施工方案。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设施及建筑构配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质量检验信息应当予以记录并建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设计文件要求,向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质量评定、试验检测、工程计量等有关资料。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工或者修复。 | 第四十四条 | (一)(二)(三) |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等建设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和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公路建设工程进行风险评估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设施及建筑构配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48 | 对监理单位未监督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的;在施工过程中,未对公路建设工程的关键部位、环节、工序的施工质量,实施全过程现场旁站监理的;未及时组织隐蔽工程验收、验收时未实施现场影像记录或者对不合格的隐蔽工程进行验收的;指定建筑材料、设备设施和建筑构配件的生产、供应单位的行政处罚 | 对监理单位未监督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的;在施工过程中,未对公路建设工程的关键部位、环节、工序的施工质量,实施全过程现场旁站监理的;未及时组织隐蔽工程验收、验收时未实施现场影像记录或者对不合格的隐蔽工程进行验收的;指定建筑材料、设备设施和建筑构配件的生产、供应单位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对公路建设工程的关键部位、环节、工序的施工质量,实施全过程现场旁站监理,如实准确做好旁站监理记录。 隐蔽工程完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专项验收;对隐蔽工程的关键工序验收时,实施现场影像记录,对不合格的隐蔽工程不予验收。 第三十一条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不得指定建筑材料、设备设施、建筑构配件的生产、供应单位。 | 第四十五条 | (一)(二)(三)(四) |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监督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的; (二)在施工过程中,未对公路建设工程的关键部位、环节、工序的施工质量,实施全过程现场旁站监理的; (三)未及时组织隐蔽工程验收、验收时未实施现场影像记录或者对不合格的隐蔽工程进行验收的; (四)指定建筑材料、设备设施和建筑构配件的生产、供应单位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49 | 对试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数据资料的;在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同一合同标段中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两个以上单位的试验检测委托的;对试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试验检测机构从业的行政处罚 | 对试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数据资料的;在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同一合同标段中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两个以上单位的试验检测委托的;对试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试验检测机构从业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 第三十四条试验检测机构应当执行公路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关标准和规范,向委托单位出具试验检测报告。 试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数据资料。 第三十七条试验检测机构在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同一合同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两个以上单位的试验检测委托。 试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试验检测机构从业。 | 第四十六条 | (一)(二)(三) | 试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数据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在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同一合同标段中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两个以上单位的试验检测委托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试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试验检测机构从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师市 | |||
50 | 对公路工程未交工验收试运营、交工验收不合格试运营、未备案试运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公路工程未交工验收试运营、交工验收不合格试运营、未备案试运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 第三条、第十四条 | 第三条公路工程应按本办法进行竣(交)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按交通部规定的要求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向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它公路工程按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的检测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在15天内未对备案的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提出异议,项目法人可开放交通进入试运营期。试运营期不得超过3年。 | 第二十六条 |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警告 | 师市 | ||||
51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随意压缩工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随意压缩工期等行为的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 第十九条 |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承担公路建设相关责任和义务,对建设项目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依法开展招标活动,不得接受投标人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期,禁止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 | 第四十一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 师市 | ||||
52 | 对交通运输领域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不按规定受聘而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领域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不按规定受聘而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行为的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第十条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 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师市 | ||||
53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行为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第十七条 |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 第五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54 | 对交通运输领域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领域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五十八条 |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限制从业 | 师市 | ||||||
55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第十九条 | 一 |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 第六十三条 | 第一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一条 | 一 |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 第六十三条 | 第二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第二十二条 | 二 |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 第六十三条 | 第三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第十九条 | 一 |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 第六十三条 | 第四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十三条 | 三 |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 第五十六条 | 第二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师市 | ||||
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十三条 | 一 |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 第五十六条 | 第一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师市 | ||||
56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对其他从业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对其他从业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行为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七条 |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 第五十五条 | 第一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57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十四条 | 一 |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第五十七条 | 第一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十四条 | 二 |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第五十七条 | 第二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十四条 | 二 |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第五十七条 | 第三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十四条 | 三 |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 第五十七条 | 第四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58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行为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八条 |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 第六十三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59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详细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七条 | 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 第六十四条 | 第一款 | 第一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二十八条 | 二 |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 第六十四条 | 第一款 | 第二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师市 | |||
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集体宿舍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二十九条 | 一 |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 第六十四条 | 第一款 | 第三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集体宿舍的; |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师市 | |||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二十九条 | 二 |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 第六十四条 | 第一款 | 第四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师市 | |||
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三十条 | 一 |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 第六十四条 | 第一款 | 第五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师市 | |||
60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未经查验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三十四条 | 一 |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 第六十五条 | 第一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师市 | ||
对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五条 | 一 |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 第六十五条 | 第二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师市 | ||||
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五条 | 一 |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 第六十五条 | 第三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师市 | ||||
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二十六条 | 一 |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 第六十五条 | 第四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师市 | ||||
61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行为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十条 | 二 |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第五十四条 | 第二款 |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警告 | 师市 | ||
第十一条 | 二 |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 ||||||||||||||
62 | 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等行为的 |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 第二十七条 |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从业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 第五十五条 | 从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从业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一)从业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二)未按规定开展设计、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或者风险评估结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未被及时发现的;(三)未按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四)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响区、滑坡体等危险区域设置施工驻地,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63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考核合格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考核合格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第二十七条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 第九十七条 |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师市 | ||||
64 | 对交通运输领域承担安全评价工作等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第七十二条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 第九十二条 | 第二款、第三款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 | 师市 |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 | 第一款、第三款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 ||||||||||||||
65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行为的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第四十一条 | 二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第一百零二条 |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师市 | |||
66 | 对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八条 |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 第五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 | 师市 |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第二十三条 | 一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 第九十三条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 |||||||||
67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第二十一条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 第九十四条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师市 | ||||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第二十五条 |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第九十六条 |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罚款 | |||||||||||
68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第三十九条 | 二 |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 第一百零一条 |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师市 | |||
69 |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第四十九条 | 一 |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 第一百零三条 | 第一款 |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师市 | ||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第四十九条 | 二 |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 第一百零三条 | 第二款、第三款 |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
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十一条 | 一 |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 第五十五条 | 第(三)项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罚款 |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注册安全工程师、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二十四条 | 一、二 |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第九十七条 |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
70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师市 | |||||||||||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 第三十二条 | 专用车辆应当配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以及与所载运的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备 | 第五十八条 |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 |||||||||||
71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第三十五条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第九十九条 |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师市 | ||||
72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储存危险物品的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口,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第四十二条 |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 第一百零五条 |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口,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师市 | ||||
73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第五十二条 | 二 |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 第一百零六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74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第六十六条 |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第一百零八条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75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第四条 |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 第一百一十三条 |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 | 师市 | ||||
76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有关人员的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第三十二条 | 三 |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 第四十条 | 第一款 |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暂扣许可证件、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 | 师市 | ||
79 |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第九条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 第七十四条 |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师市 | ||||
80 | 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行政处罚 | 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第四条 |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 第一百一十三条 |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 | 师市 | ||||
82 | 对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行为的行政对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处罚 |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普通货物或客运车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第九条 |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 )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 第六十四条 |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第二十二条 |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 |||||||||||||||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的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第四十四条 | 一 |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 第八十六条 | 第(一)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 第八条 | (三) |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从事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为“剧毒化学品运输”或者“爆炸品运输”类别的从业资格证。 | 第五十八条 | 第(一)项 |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
对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等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的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 第七条 | (二) |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从业资格类别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 第四十条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罚款 | |||||||||
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的: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的。 驾驶道路货运车辆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 第九条 | (五) | 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 第四十六条 | 第一款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 | 罚款 | ||||||||
第三十五条 |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以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除可以驾驶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外,还可以驾驶原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或者道路货物运输车辆。 | 第二款 | 驾驶道路货运车辆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 罚款 | ||||||||||||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人员,有下列情形的: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的。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 第十一条 | (六)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 第四十七条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 ||||||||||
第十二条 | (四) | 第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 ||||||||||||||
第三十五条 |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以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除可以驾驶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外,还可以驾驶原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或者道路货物运输车辆。 | 罚款 | ||||||||||||||
83 | 对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 第十三条、第二十条 |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经营者身份证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书; (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四)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承诺,包括客车数量、类型等级、技术等级,聘用的驾驶员具备从业资格。 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二)承诺在投入运营前,与起讫地客运站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签订进站协议(农村道路客运班线在乡村一端无客运站的,不作此端的进站承诺); (三)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内部核查等方式获取营业执照、申请人已取得的其他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现有车辆等信息,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经营主体、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等许可事项,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还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起讫地、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日发班次下限、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等许可事项,并告知班线起讫地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成立线路公司的道路客运班线或者农村道路客运班线,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可以由其经营者自行决定,并告知原许可机关。 属于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许可机关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中途停靠地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九十三条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 师市 | ||||
84 | 对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一)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 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 |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 第六十一条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 师市 | ||||
85 | 对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许可证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许可证件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第三十三条 |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 第六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许可证件 | 师市 | ||||
86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车辆技术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第三十条 |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 第六十九条 | 第二款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的 | 第一款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维护道路运输车辆的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 第十七条 |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车辆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等,结合车辆类别、车辆运行状况、行驶里程道路条件、使用年限等因素,自行确定车辆维护周期,确保车辆正常维护。 | 第三十一条 |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或者未按规定维护道路运输车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87 | 对未按规定投保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投保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第三十五条 |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 第六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吊销许可证件 | 师市 | ||||
88 | 对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站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 第九十四条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 师市 | ||||||
对道路运输客运、货运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允许无经营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设立的停靠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五)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第四十条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设立的停靠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89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 第七十三条 | (二) | 客运站经营者设立停靠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在停靠点显著位置公示客运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信息。 | 第一百零一条 | |||||||||||
90 | 对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客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的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 第三十七条 |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起讫地、日发班次下限和备案的途经路线运行,在起讫地客运站点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以下统称配客站点)上下旅客。 客运班车不得在规定的配客站点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途经路线。客运班车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相关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在起讫地、中途停靠地所在的城市市区、县城城区沿途下客。 重大活动期间,客运班车应当按照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配客站点上下旅客。 | 第九十九条 |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行的;(三)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四)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五)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六)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七)开展定制客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八)未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的。 违反前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师市 | ||||
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的线路行驶的 | ||||||||||||||||
客运经营者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 第三十二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重新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在终止经营前15日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五条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班车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 ||||||||||||||
客运经营者有如下情形: (一)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行的; (二)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 | 第三条 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 | 第三条 第(一)项 (一)班车客运是指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第三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不得甩客,不得敲诈旅客,不得使用低于规定的类型等级营运客车承运,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凭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运营的客车应当按正班车的线路和站点运行。属于加班或者顶班的,还应当持有始发站签章并注明事由的当班行车路单;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的,还应当持有该条班线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信息表》或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 | ||||||||||||||
客运经营者不按公布的班次或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 | 第三十七条 | 一 |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起讫地、日发班次下限和备案的途经路线运行,在起讫地客运站点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以下统称配客站点)上下旅客。 | |||||||||||||
客运经营者有如下情形: (一)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二)客运经营者开展定制客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客运经营者开展定制客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的。 |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发车前进行旅客系固安全带等安全事项告知,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处理治安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开展定制客运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班车客运定制服务信息表》(见附件12); (二)与网络平台签订的合作协议或者相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定制客运车辆随车携带的班车客运标志牌显著位置粘贴“定制客运”标识(见附件7)。 | ||||||||||||||
91 | 对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一)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配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第四十条 | 三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 第七十条 | 第三款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师市 | ||
92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旅客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第二十条 |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 第六十八条 | 第二款 | 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师市 | |||
第二十六条 | 二 |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 ||||||||||||||
93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发生较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发生较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 第三十三条 |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维稳意识、安全常识、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的培训,保证车辆行车安全。 | 第五十三条 | 道路运输经营者发生较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事故车辆道路运输证件和该车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责令该经营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新增运力;事故车辆为客运车辆的,还应当吊销其班线客运经营许可。 | 交通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吊销许可证件 | 师市 | ||||
94 | 对已取得相应许可的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经营且预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对已取得相应许可的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经营且预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 第九条 |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 第四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已取得相应许可的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 师市 | ||||
95 | 对客运班车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时间救援的行政处罚 | 对客运班车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时间救援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 第十一条 | 一 |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车票标明的车次、类型等级、时间、站点运送旅客,不得在运行途中揽客;因车辆故障不能恢复正常运行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快速调度车辆救援。 | 第四十五条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客运班车经营者在运行途中揽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调度车辆救援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96 | 对道路货运经营者未遵守相关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道路货运经营者未遵守相关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 第十八条 | 一、二、三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禁运、限运、检疫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 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运输危险货物、放射性物品的,应当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识,遵守运输线路、时间、速度和区域等方面的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发生燃烧、爆炸、辐射或者泄漏事故。 | 第四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97 | 对道路货运经营者出租、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危险货物运输、放射性物品运输经营权的行政处罚 | 对道路货运经营者出租、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危险货物运输、放射性物品运输经营权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 第十八条 | 四 | 禁止出租、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危险货物运输、放射性物品运输经营权。 | 第四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 | 师市 | |||
98 | 对道路货运经营者违规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道路货运经营者违规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 第二十八条 | (一)(二)(三)(四) |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及货运代理(代办)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不具备相应运输资格的经营者承运; (二)承接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货物; (三)承运禁运物品或者违反规定承运管制物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 第五十条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师市 | ||
99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印制、转让道路运输证牌、票据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印制、转让道路运输证牌、票据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 第三十七条 | 二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印制、转让道路运输证牌、票据。 | 第五十条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师市 | ||
100 | 对客运站经营者未遵守相关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客运站经营者未遵守相关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 第二十一条 | 四 |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落实反恐维稳安检制度、危险品堵查制度、车辆安全例行检查制度、出站检查制度和安全生产举报制度。 | 第四十八条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01 | 对货运源头单位或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装载货物的行政处罚 | 对货运源头单位或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装载货物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 第二十三条 | 一 | (一)(二)(三) | 煤炭、矿石、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装载货物,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标准装载、配载; (二)为超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三)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 | 第三十二条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第二十三条 | 二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矿石、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 | 第二十一条 | (一)(二)(三)(四) |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为货运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二)为无牌无证或者证照不全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 第三十八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02 | 对擅自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 第十条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 第四十五条 |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03 | 对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 第十四条 | 一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均合格的,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以下统称从业资格证)。 | 第四十一条 | (一)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第三十四条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得转借、出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 | (二)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三)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04 | 对出租汽车未按照规定配置专用服务标识和设施以及未遵守相关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出租汽车未按照规定配置专用服务标识和设施以及未遵守相关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 第十四条 | 一、二 | 出租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颜色标识,配置出租车标志灯、计价器、安全防范装置等专用服务标识和设施,并在醒目位置标明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等。 非出租车不得喷涂出租车颜色标识、配置标志灯等出租车专用服务标识和设施。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第十五条 | (一)(二)(三)(四)(五)(六)(七) | 出租车驾驶员在运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出租车营运证件; (二)使用合格计价器,并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发票; (三)不得途中甩客; (四)不得无故绕道行驶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五)显示空车时不得拒绝载客; (六)不得从事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的经营活动;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 ||||||||||||||
105 |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 第十六条 | 一、二 |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 第四十二条 |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第四十条 | 一 | (六) |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 |||||||||||||
第四十条 | 一 | (七) |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或者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 | |||||||||||||
第四十条 | 一 | (九) |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九)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 |||||||||||||
106 | 对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 第十七条 |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并在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 | 第四十三条 | 违反本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07 | 对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 第十六条 | 一 |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 第四十四条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第二十四条 | 一 |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 |||||||||||||
108 | 对违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违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 第十条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 第四十五条 |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第二十一条 | (一)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 第四十六条 | (一)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第十五条 | 一 |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 (二)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三)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09 |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 第八条 | (一) |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 第四十七条 | (一)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二)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三)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第八条 | (一) | 第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 (四)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第十五条 | 一 | 投入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 (五)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第四十三条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 (六)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10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 第二十三条 |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 | 第二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九)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一)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十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 | 第四十八条 | (一) |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第四十八条 | (二) |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第四十八条 | (三) |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第四十八条 | (四) |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第四十八条 | (五) |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五)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第四十八条 | (六) |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六)接受巡游出租车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第四十八条 | (七) |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七)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第四十八条 | (八) |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八)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第四十八条 | (九) |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九)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11 | 对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 第八条 |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 第三十四条 | 一 | (一) |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师市 | ||
第十三条 | 一 | 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 (二) |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师市 | |||||||
第十五条 | 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 (三) |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警告、罚款 | 师市 | ||||||||
第十三条 | 一 | 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 第三十四条 | 二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分别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罚款。 |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12 |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 第二十五条 |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 第三十五条 | 一、二 |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 | 师市 | |||
113 | 对网约车驾驶员违反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网约车驾驶员违反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 第二十五条 |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 第三十六条 | 第一款 | (一) |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第三十六条 | 第一款 | (二) |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违规收费的; |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第三十六条 | 第一款 | (三) |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三)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14 | 对运营企业未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行政处罚 | 对运营企业未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 第二十五条 |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一)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二)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三)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等服务设施;(五)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 | 第六十一条 | 运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第二十六条 |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一)在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二)在规定位置张贴投诉电话;(三)规定的其他站点服务设施和标识配置要求。 |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15 | 对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 第五十四条 | (一)(二)(三)(四)(五)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盗窃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设施设备;(二)擅自关闭、侵占、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挪作他用;(三)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识,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管线、电(光)缆等;(四)擅自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 第六十六条 |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有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16 | 对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 第十四条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择优选择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 第六十条 | 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未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17 | 对运营企业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运营企业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 第四十七条 |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运营车辆及附属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不得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投入运营。 | 第六十二条 | (一) | 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 | 交通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第四十八条 | 运营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等,并为车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等安全应急设备,保证安全应急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 第六十二条 | (二) | (二)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 交通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第二十七条 | (一)(二)(三) | 运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 第六十二条 | (三) | (三)使用不具备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 交通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第六十二条 | (四) | (四)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 交通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18 | 对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 第五十二条 | 一、二、三 |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运营企业等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 第六十三条 | 一 | 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第六十三条 | 二 | 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19 | 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行政处罚 | 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 第二条 |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 第六十四条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20 | 对拒绝、阻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 第六条 | 二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 第三十七条 | 拒绝、阻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21 | 对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第二十四条 | (一)(二) |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第六十三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22 | 对擅自改装危险品、放射性物品车辆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装危险品、放射性物品车辆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第三十条 |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 第六十九条 | 二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23 | 对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 第二十六条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 严禁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 第六十条 | (一) |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 师市 | |||
第六十条 | (二) |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 师市 | |||||||||
124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第三十条 | (二) |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 第九十一条 | (一)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25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行政处罚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 第七条 | 二 | 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要求,对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和定期安全教育。未经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 第五十六条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停产停业 | 师市 | |||
126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托运人未按照相关标准要求确定危险货物类别、项别、品名、编号的行政处罚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托运人未按照相关标准要求确定危险货物类别、项别、品名、编号的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 第十条 | 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确定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遵守相关特殊规定要求。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 第五十八条 | 对危险货物托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托运人未按照规定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托运人未按照规定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 第十条 | 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确定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遵守相关特殊规定要求。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 第五十九条 | (一)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 | 师市 | ||||
127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托运人未按照相关标准要求确定危险货物类别、项别、品名、编号的行政处罚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托运人未按照相关标准要求确定危险货物类别、项别、品名、编号的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 第十条 | 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确定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遵守相关特殊规定要求。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 第五十八条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托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28 |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包装危险化学品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包装危险化学品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第六十三条 | 一 | 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 | 第八十六条 | (六)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师市 |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 第十二条 | 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妥善包装危险货物,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的危险货物标志。 | 第五十九条 | (二)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标志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师市 | ||||||
129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未按照规定范围承运危险货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未按照规定范围承运危险货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 第二十三条 |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使用安全技术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且与承运危险货物性质、重量相匹配的车辆、设备进行运输。 危险货物承运人使用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承运;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货物,不得超载。 | 第六十条 | (一)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危险货物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30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危险货物运单的行政处罚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危险货物运单的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 第二十四条 |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制作危险货物运单,并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危险货物运单格式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危险货物运单可以是电子或者纸质形式。 运输危险废物的企业还应当填写并随车携带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 第六十条 | (二)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31 |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的行政处罚 |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的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 第二十五条 | 危险货物承运人在运输前,应当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以下简称罐箱)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况,以及卫星定位装置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驾驶人、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告知。 | 第六十条 | (三)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32 | 对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 第二十五条 | 危险货物承运人在运输前,应当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以下简称罐箱)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况,以及卫星定位装置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驾驶人、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告知。 | 第六十条 | (三)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的。 | 师市 | |||||||
133 |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危险货物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危险货物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 第三十二条 | 充装或者装载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 | 第六十五条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34 | 对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 第五十条 |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被抢、丢失。 | 第七十四条 | 一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运输管理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35 | 对违反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 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 | 第六条申请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许可申请。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名称、经营地址、主要负责人和货物运输车辆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备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第十七条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口岸通过,进入对方国家境内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行。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停靠站点运行。 第十九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标明本国的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 第二十四条禁止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和货物运输经营。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我国境内应当在批准的站点上下旅客或者按照运输合同商定的地点装卸货物。运输车辆要按照我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停靠站(场)停放。禁止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物或者招揽旅客。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禁止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租《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伪造《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 (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第四十三条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 (二)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 (三)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的; (四)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扣许可证件、吊销许可证件 | 师市 | ||||
136 | 对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 第八条、第三十三条 | 第八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要求的程序、期限,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内部核查等方式获取申请人营业执照、已取得的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现有车辆等信息,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式样见附件2),明确经营主体、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等许可事项,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还应当出具《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式样见附件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经营范围;《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注明班线起讫地、线路、停靠站点、经营期限以及班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许可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对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禁止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租《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 第三十七条 |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师市 | ||||
137 | 对外国籍运输车辆违反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外国籍运输车辆违反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 第二十九条 | 二 | 境外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进入自治区境内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道路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有关双边、多边协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五十一条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38 | 对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 第六条 | 一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依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和培训内容实行分类备案。 | 第四十八条 | 一 | (一) |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第十五条 | 一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培训能力、培训车型及数量、培训内容、教练场地等备案事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并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 (二) |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第十三条 | 一 |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最迟不晚于开始经营活动的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保证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 (三) |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提交虚假备案材料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39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第四十六条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 第七十三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 | 师市 | ||||
140 | 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营运车辆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教练车,未按照规定参加车辆年度审验的行政处罚 | 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营运车辆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教练车,未按照规定参加车辆年度审验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 第三十五条 | 二 |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营运车辆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教练车,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车辆年度审验。 | 第五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41 | 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不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不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第三十七条 | 二 |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 | 第六十五条 | 二 |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 | 师市 | ||
第三十九条 | 二 |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 四 |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五 | 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 师市 | ||||||||||
142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第四十三条 | 一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 第七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师市 | |||
143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第四十四条 | 一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 第七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师市 | |||
145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规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规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 第二十二条 | 二 | (二)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采用节能环保方式,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工具、仪器维修车辆,处置废弃物。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擅自增减维修作业项目; | 第五十条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46 | 对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报备和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报备和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 第二十五条 |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和货运代理(代办)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营业执照和车辆信息,报送经营地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 第五十条 | 一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师市 | |||
第二十六条 | (一) |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承租车辆的人员应当进行实名登记,不得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与租赁车辆相适应的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 | ||||||||||||||
(二) |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 |||||||||||||||
(三) |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九座以上(含九座)客车不得用于汽车租赁业务; | |||||||||||||||
(四) |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租赁车辆经检测合格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 |||||||||||||||
(五) |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 第七条 | 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或者新设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后60日内,就近向经营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附送本办法第六条相应的材料。 | 第二十五条 | (一)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 | 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第十二条 | (二)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小微型客车交付承租人,交付的租赁小微型客车在租赁期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车内设施设备功能齐全正常,外观内饰完好整洁; | (二)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提供的租赁小微型客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的; | 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第十二条 | (六)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保存租赁经营信息,并按照要求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 (三)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 | 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第十二条 | (一)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 | (四)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的。 | 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47 | 对机动车检测经营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检测经营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 第二十三条 | 一 | 机动车检测实行社会化经营。车主可以选择经交通运输、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认定的机动车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实施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检测项目相同或者主要检测项目基本相同的,检测机构作出的检测结果具有同等效力。机动车检测经营者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 第五十条 | 一、二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检测经营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罚。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师市 | ||
148 |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 第十四条 |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 | 第三十五条 | (一) |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第二十五条 | 一 | 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 | (二) |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第二十一条 | 一 |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 | (三) |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或者监控人员未有效履行监控职责。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49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 第二十六条 | 一 |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 | 第三十六条 |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50 | 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 第二十七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数据。 | 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或者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单位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51 | 对擅自进行涉路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擅自进行涉路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第四十四条 | 一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 第七十六条 | (一) |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 交通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第四十五条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 第七十六条 | (二) |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 交通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第五十五条 |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 第八十条 |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52 | 对从事挖砂、爆破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等安全的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从事挖砂、爆破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等安全的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第四十七条 |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 第七十六条 | (三) |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 交通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53 | 对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 第二十二条 | 一 |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 第五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路管理机构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54 | 对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 第二十二条 | 二 |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 第五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路管理机构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55 |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第四十八条 | 一、二 |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 第七十六条 | (四) |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 交通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56 |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或者损坏、擅自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等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或者损坏、擅自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等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第五十二条 | 一、二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 | 第七十六条 | (六) |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交通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第五十六条 | 一、二、三 |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 交通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 第二十五条 |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 第六十条 | (一)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交通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57 |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第四十六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 第七十七条 |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 第四十三条 | 一 |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 第六十九条 |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公路管理机构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58 | 对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第五十一条 |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 第七十七条 |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公路管理机构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59 |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第五十三条 |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 第七十八条 | 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60 | 对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第五十四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 第七十九条 |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交通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61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擅自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擅自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第五十六条 |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增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 第八十一条 |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 交通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62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 第十三条 | 一、二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 第五十六条 | (二)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公路管理机构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63 | 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政处罚 | 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 第二十九条 | 二 |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 第六十条 | (二)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 公路管理机构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64 | 对擅自更新采伐护路林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擅自更新采伐护路林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 第二十六条 |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 第六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公路管理机构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65 | 对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行政处罚 | 对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行政处罚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 第三条 | 一 | (一)(二)(三) |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 (二)车货总宽度超过2.55米; (三)车货总长度超过18.1米; | 第四十三条 |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 (四)(五)(六)(七)(八) |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五)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5000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7000千克;(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七)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千克;(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 | ||||||||||||||
166 | 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 第三十八条 |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 第六十五条 | 三 |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路管理机构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67 | 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 第四十条 | 二 | 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 第六十七条 | (一)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 公路管理机构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二)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 公路管理机构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68 | 对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行政处罚 | 对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 第二十七条 | 二 | 公路收费站应当根据交通量变化调整收费道口,确保车辆顺畅通行,并逐步推行电子收费和计量收费方式。除国家规定免收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不得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破坏收费设施或者实施其他扰乱收费管理秩序的活动。 | 第三十三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补交全程费用,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路管理机构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69 | 对未按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未按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 第四十五条 |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 第七十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公路管理机构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吊销证件 | 师市 | ||||
170 | 对公路物流运营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对公路物流运营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 第二十条 | 一、二 |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寄递。前款规定的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 | 第八十五条 |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的;(二)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运输、寄递的;(三)未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71 | 对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 第五十条 | 一、二、三 |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配合行李物品安全检查,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遵守乘车秩序,文明礼貌;不得携带违禁物品乘车,不得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 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班线及客运站,旅客还应当持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配合工作人员查验。旅客乘车前,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客票记载的身份信息与旅客及其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以下简称票、人、证)进行一致性核对并记录有关信息。 对旅客拒不配合行李物品安全检查或者坚持携带违禁物品、乘坐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班线拒不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者票、人、证不一致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不得允许其乘车。 | 第九十八条 | 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 | 师市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 第二十一条 | 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 第八十六条 | 第二款 |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师市 | |||||||||
172 | 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 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第三十九条 | 二 |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 第六十五条 | 三 |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第六十五条 | 五 | 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限制从事经营活动 | 师市 | ||||||||
174 | 对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 第六条 | 检测机构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活动,应当按照资质等级对应的许可范围承担相应的质量检测业务。 | 第四十八条 | (一) |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 第十六条 | 二 | 许可机关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 第四十八条 | (二) |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 第六条 | 检测机构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活动,应当按照资质等级对应的许可范围承担相应的质量检测业务。 | 第四十八条 | (三) |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75 | 对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 第十四条 | 专家技术评审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对实际状况与申请材料的符合性、申请人完成质量检测项目的实际能力、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等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 第四十九条 |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警告、限制开展经营活动 | 师市 | ||||
176 | 对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 第十四条 | 专家技术评审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对实际状况与申请材料的符合性、申请人完成质量检测项目的实际能力、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等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 第五十条 | 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许可机关予以撤销;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撤销、限制开展经营活动 | 师市 | ||||
177 | 对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 第二十三条 | 一、二、三 | 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检测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检测机构应当在完成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 发生检测场所地址变更的,许可机关应当选派2名以上专家进行现场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其他变更事项许可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发生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情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提交资质申请。 | 第五十一条 |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变更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警告、通报批评 | 师市 | |||
178 | 对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伪造检测报告的或者将检测业务转包、违规分包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伪造检测报告的或者将检测业务转包、违规分包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 | 二 | 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 第五十二条 | (一) |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伪造检测报告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 第三十五条 | 检测机构依据合同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不得转包、违规分包。 | 第五十二条 | (二) |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将检测业务转包、违规分包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79 | 对检测机构质量保证体系未有效运行的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质量保证体系未有效运行的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 第二十九条 | 一、二 | 检测机构应当保证质量保证体系有效运行。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定期检定与校准。 | 第五十三条 | (一) |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质量保证体系未有效运行的,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一条 |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原始记录和质量检测报告内容必须清晰、完整、规范,保证档案齐备和检测数据可追溯。 | 第五十三条 | (二) |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进行档案管理,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 第三十四条 | 检测机构在同一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多方的质量检测委托。 | 第五十三条 | (三) |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在同一工程项目标段中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多方的质量检测委托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 第三十六条 | 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检测项目不合格且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的,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向负有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管理责任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 第五十三条 | (四) |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报告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检测项目不合格且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 第四十一条 |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 第五十三条 | (五) |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五)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80 | 对检测机构未按规定进行样品管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未按规定进行样品管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 第三十条 |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提倡盲样管理。 | 第五十四条 | (一) | 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一)未按规定进行样品管理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警告、通报批评 | 师市 |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 第三十九条 |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不得借工作之便推销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 第五十四条 | (二) | 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二)同时在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警告、通报批评 | 师市 |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 第三十九条 |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不得借工作之便推销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 第五十四条 | (三) | 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三)借工作之便推销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警告、通报批评 | 师市 |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 第四十四条 | 二 |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参加比对试验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 第五十四条 | (四) | 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不按照要求参加比对试验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警告、通报批评 | 师市 | |||||
181 | 对检测机构转让、出租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转让、出租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 第四十条 |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不得转让、出租。 | 第五十五条 |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82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 第三条 | 公路工程应按本办法进行竣(交)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第五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83 |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行政处罚 |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 第四十一条 | 装载危险货物的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的重大维修、改造,应当委托具备罐体生产资质的企业实施,并通过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维修、改造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 第六十二条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停产停业 | 师市 | ||||
第四十二条 | 运输危险货物的可移动罐柜、罐箱应当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检验合格证书,并取得相应的安全合格标志,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 |||||||||||||||
184 |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按照要求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车辆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行政处罚 |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按照要求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车辆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 第四十五条 |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在车辆运行期间通过定位系统对车辆和驾驶人进行监控管理。 | 第六十三条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车辆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185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 (一)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资金使用专项制度的; (二)对可能危及周边单位和人员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向其通报的; (三)未按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表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 | 第九条 | 一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开展日常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建立档案,准确记录事故隐患的发现日期、发现人员、所在部位或者场所、数量、等级、类别以及治理隐患的责任人、措施、资金、期限等有关情况,按时完成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任务。 | 第三十条 |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资金使用专项制度的;(二)对可能危及周边单位和人员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向其通报的; (三)未按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的;(四)未按规定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表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
(一)拒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的; (二)对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或者未实施治理方案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和投入使用的。 | 第十五条 | (一)(二)(三)(四)(五)(六) | 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并实施治理,治理方案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隐患的影响范围、程度; (二)治理的目标、任务、时限; (三)采取的方法、措施; (四)治理资金和物资的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人员; (六)安全防范措施、应急预案。 | 第三十一条 |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拒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的;(二)对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或者未实施治理方案的;(三)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四)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和投入使用的。(五)非生产经营性建筑物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安全评估或者经评估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 ||||||||||
发包或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的,或者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资质的单位、个人的 | 第八条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从事生产经营。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和防范措施应当告知从业人员。 | 第三十二条 |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或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的,或者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资质的单位、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
186 | 对网络平台违规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网络平台违规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 第六十七条 | 网络平台应当提前向旅客提供班车客运经营者、联系方式、车辆品牌、号牌等车辆信息以及乘车地点、时间,并确保发布的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一致。 | 第一百零三条 | 一 | (一) | 违反本规定,网络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布的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实际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不一致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二) | 违反本规定,网络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布的提供服务车辆与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三) | (三)发布的提供服务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第六十五条 | 三 | 网络平台不得超出班车客运经营者的许可范围开展定制客运服务 | (四) | (四)超出班车客运经营者许可范围开展定制客运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
第六十七条 | 三 | 网络平台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其接入的经营者、车辆、驾驶员信息和相关业务数据。 | 第一百零三条 | 二 | 网络平台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班车客运经营者、车辆或者驾驶员开展定制客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一师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罚款 | 师市 |
终审: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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