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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侨侨眷身份认定

主管部门: 统一战线工作部 受理机构: 师市党委统战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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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办理条件
归侨、侨眷。
所需材料

1.本人回国证件或者国外定居证、出生证(外文资料需经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

2.本人有关档案复印件(原则上应是八十年代及以前的档案,且需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确认)和单位证明(加盖公章和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名);

3.侨务部门落实侨务政策的资料;

4.八十年代以后回国的归侨原则上需提供由省级公安厅出具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只持有以上1-3款材料的,还需提供公安部门户籍档案证明。


窗口办理流程

1.本人申请;

2.提交材料;

3.结果审批。

网上办理流程

非网办事项。

办理时限
60个工作日。
办事窗口

第一师阿拉尔市党委统战部(民宗局) 查看地图

工作时间: 法定工作日 上午 10:00-14:00 下午 16:00-20:00 (夏季) 上午10:00 -14:00 下午 15:30-19:30(冬季)

地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胜利大道1号(市政府一楼111办公室)

联系电话: 0997-6359066 、 0997-6359065

交通指引: 乘车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胜利大道1号。

收费标准

非收费业务。

常见问题解答
问题	1、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的侨眷身份是否丧失?
答案	:华侨或者归侨去世后,侨眷与其人身关系并没有发生改变,因此,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
问题2、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是否变化?
答案: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 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规定:有关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在中国的政策待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规定:

  第十一条 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的归侨、侨眷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地方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当给予救济,并对其生产、就业给予扶持;依法保障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在境内投资的企业捐赠的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所得税优惠。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 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
  第十六条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被拆迁的,补偿安置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人,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需要赴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有关部门和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构,可以根据归侨、侨眷的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隐匿、毁弃或者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手续。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探亲规定享受出境探亲待遇。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退休(离休)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退休(离休)待遇不变。其养老金可以委托他人领取,但需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
  归侨、侨眷退休(离休)后出境定居又回国就医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离职费及相关待遇,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结清应归属其本人的费用,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出境前依法参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在获得前往国家(地区)的入境签证前,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学校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对其免职、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停发工资或者责令退学,并且不得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探亲规定获准出境探亲的,在批准的假期内,其工作、 租住的公房应当保留。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或者定居的,按照规定可以兑换外汇;出境定居的,其领取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可以按照规定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六条 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保护归侨、侨眷在境外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在境外有养老金、抚恤金等需要领取的,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可以根据其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经办侨务专项经费的机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截留、私分侨务专项经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挪用、截留、私分的侨务专项经费,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追回。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