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wsj-2021-00592 | 发布机构: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生成日期: | 2021-08-30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主题分类: | 权责清单 | |
关键词: |
师市卫健委除兵团下放师市行政职权以外法律授予阿拉尔市行政权力清单信息表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行政许可) | |||
权力事项名称 | 护士执业注销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护士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注册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收到注册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决定。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送达责任:审核合格的, 予以注册,并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第一师卫生健康委员会 | 承办机构 | 医政医管科 |
实施对象 | 个人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师市范围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10个工作日 |
咨询电话 | 0997-4669552 | 投诉电话 | 0997-4669590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行政许可) | |||
权力事项名称 | 医师多机构执业(备案)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注册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收到注册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决定。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送达责任:审核合格的, 予以注册,并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第一师卫生健康委员会 | 承办机构 | 医政医管科 |
实施对象 | 法人、其他组织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师市范围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10个工作日 |
咨询电话 | 0997-4669552 | 投诉电话 | 0997-4669590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行政许可) | |||
权力事项名称 | 医师执业许可(注销)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十六条 第一款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 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注册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收到注册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决定。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送达责任:审核合格的, 予以注册,并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第一师卫生健康委员会 | 承办机构 | 医政医管科 |
实施对象 | 个人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师市范围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10个工作日 |
咨询电话 | 0997-4669552 | 投诉电话 | 0997-4669590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行政许可) | |||
权力事项名称 | 医师执业许可(变更)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十三条 第一款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第二款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三款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款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注册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收到注册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决定。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送达责任:审核合格的, 予以注册,并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第一师卫生健康委员会 | 承办机构 | 医政医管科 |
实施对象 | 个人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师市范围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10个工作日 |
咨询电话 | 0997-4669552 | 投诉电话 | 0997-4669590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行政许可) | |||
权力事项名称 | 医师执业许可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十三条 第一款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第二款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三款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款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注册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收到注册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决定。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送达责任:审核合格的, 予以注册,并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第一师卫生健康委员会 | 承办机构 | 医政医管科 |
实施对象 | 个人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师市范围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10个工作日 |
咨询电话 | 0997-4669552 | 投诉电话 | 0997-4669590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行政许可) | |||
权力事项名称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第一款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十七条 第一款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二款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第二款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款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注册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收到注册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决定。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送达责任:审核合格的, 予以注册,并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第一师卫生健康委员会 | 承办机构 | 医政医管科 |
实施对象 | 法人、其他组织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师市范围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10个工作日 |
咨询电话 | 0997-4669552 | 投诉电话 | 0997-4669590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行政许可) | |||
权力事项名称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预评价审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十七条 第一款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二款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第二款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款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第一款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注册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收到注册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决定。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送达责任:审核合格的, 予以注册,并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第一师卫生健康委员会 | 承办机构 | 医政医管科 |
实施对象 | 法人、其他组织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师市范围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10个工作日 |
咨询电话 | 0997-4669552 | 投诉电话 | 0997-4669590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行政许可) | |||
权力事项名称 | 再生育审批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十八条 第一款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二款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三款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四款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注册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收到注册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决定。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送达责任:审核合格的, 予以注册,并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第一师卫生健康委员会 | 承办机构 | 疾控科 |
实施对象 | 个人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师市范围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10个工作日 |
咨询电话 | 0997-4669567 | 投诉电话 | 0997-4669590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行政许可) | |||
权力事项名称 | 签发检疫合格证明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方可通行。检疫合格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商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注册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收到注册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决定。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送达责任:审核合格的, 予以注册,并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第一师卫生健康委员会 | 承办机构 | 疾控科 |
实施对象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师市范围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10个工作日 |
咨询电话 | 0997-4669567 | 投诉电话 | 0997-4669590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行政许可) | |||
权力事项名称 | 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备案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六条 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本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合格申办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办者。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美容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规作出的审批决定应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注册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收到注册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决定。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送达责任:审核合格的, 予以注册,并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第一师卫生健康委员会 | 承办机构 | 医政医管科 |
实施对象 | 个人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师市范围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10个工作日 |
咨询电话 | 0997-4669552 | 投诉电话 | 0997-4669590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行政许可) | |||
权力事项名称 | 生育登记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做好生育登记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二条 登记对象和登记内容 (一)登记对象。夫妻生育第一个或第二个子女的,实行生育登记,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夫妻应当在生育前进行生育登记;生育前未登记的,可在生育后及时补登。 (二)登记内容。生育登记的内容一般包括夫妻双方的婚姻信息、居住信息和现子女信息等。 登记时,夫妻双方需提供身份证或户口本、结婚证等有效证件。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注册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收到注册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决定。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送达责任:审核合格的, 予以注册,并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第一师卫生健康委员会 | 承办机构 | 疾病预防控制科 |
实施对象 | 个人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师市范围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10个工作日 |
咨询电话 | 0997-4669567 | 投诉电话 | 0997-4669590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