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wsj-2020-00127 | 发布机构: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生成日期: | 2020-05-19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主题分类: | 权责清单 | |
关键词: |
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的控制措施
权力事项名称 | 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的控制措施 | ||
权力类别 | 行政强制 | ||
实施依据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七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 ||
责任事项 | 1.催告阶段责任: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时,催告违法行为人采取措施处理,下达催告书并直接依法送达当事人。 2.听取陈述申辩阶段责任:在催告之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之前,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决定阶段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执行的,主管部门应通过调查取证,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是否采取强制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及救济途径和期限。 4.送达阶段责任: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5.执行阶段责任:指定没有利害关系,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查封、扣押的由监督执法机构依法实施) 6.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对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实施主体 | 第一师卫生健康委员会 | 承办机构 | 第一师食品药品安全和卫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
实施对象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师市范围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90日 | 承诺时限 | 90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53691 | 投诉电话 | 0997-6353695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