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wsj-2020-00042 | 发布机构: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生成日期: | 2020-05-19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主题分类: | 权责清单 | |
关键词: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的许可
权力事项名称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的许可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从事本法规定的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修订】) 第二条: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 ||
责任事项 | 1 受理责任:公示依法申请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5日内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据相关法规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 3.决定责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不定期开展检查。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第一师卫生健康委员会 | 承办机构 | 医政医管科 |
实施对象 | 个人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师市范围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45日 | 承诺时限 | 45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53691 | 投诉电话 | 0997-6353695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