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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wgj-2023-00017 发布机构: 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生成日期: 2023-03-03 废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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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市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除兵团下放行政职权以外法律授予阿拉尔市级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

                                 


师市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承办机构

1

行政许可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第十八条第二款: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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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行政许可

权限内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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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政许可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改变国有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用途的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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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政许可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第四十条第三款: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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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政许可

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行政法规】《博物馆管理办法》(2005年12月22日文化部令第35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博物馆不够本馆收藏标准,或因腐蚀损毁等原因无法修复并无继续保存价值的藏品,经本馆或受委托的专家委员会评估认定后,可以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申请退出馆藏。
  退出馆藏申请材料的内容,应当包括拟不再收藏的藏品名称、数量和退出馆藏的原因,并附有关藏品档案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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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行政许可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许可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十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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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政许可

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许可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经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24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自2017年12月15日起实施)第十一条   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无《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
  (四)房产权属证书,租赁场地经营的,还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和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
  (六)消防、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备案证明。
  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还应当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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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行政许可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的许可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第七条:申请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和从事的艺术类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
(一)中专以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
(二)职称证书;
(三)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明;
(四)其他有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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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行政许可

举办营业性演出的许可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十六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演出名称、演出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
(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
(三)节目及其视听资料。
申请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还应当提交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
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重新报批。第二十条:审批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的下列文件:
(一)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
(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三)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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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行政许可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目录第336项:项目名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审批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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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行政许可

经营高危性体育项目的许可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第七条: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拟成立经营机构的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等内容;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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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行政许可

成立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审核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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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行政许可

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提交材料:1、申请报告; 2、申请表;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申请单位与施工单位的施工方案;5、申请单位接收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承诺书。

设定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 11 号)
  第四条 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 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 ( 站 ) 的电视节目的地区,个人可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接收境内电视节目。个人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持其开具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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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站设立审核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7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2号)
  第五条 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广播电视节目转播技术方案、覆盖范围以及自办广播业务或电视业务的主要内容;
  (三)人员、资金、场地、设备的相关证明文件;
  (四)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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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行政许可

权限内设立旅行社的审批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条 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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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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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行政处罚

对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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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经营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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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经营安全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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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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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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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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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行政处罚

对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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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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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行政处罚

对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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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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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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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行政处罚

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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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行政处罚

对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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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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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行政处罚

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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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行政处罚

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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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行政处罚

对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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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第四十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必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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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第四十三条: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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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行政处罚

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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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行政处罚

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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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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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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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41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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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行政处罚

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和游艺娱乐场所使用的游戏游艺设备违反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和游艺娱乐场所使用的游戏游艺设备进行内容核查。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播放、表演的节目不得含有《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
  (二)不得将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
第二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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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游艺娱乐场所经营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和游艺娱乐场所使用的游戏游艺设备进行内容核查。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播放、表演的节目不得含有《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
  (二)不得将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
第二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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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未建立文化产品内容自审和巡查制度,巡查情况未记入营业日志、未制止消费者利用娱乐场所从事违法违规活动或制止无效未及时报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的处罚

【部门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2013年1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文化产品内容自审和巡查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在场所内提供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巡查情况应当记入营业日志。
  消费者利用娱乐场所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娱乐场所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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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未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未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的处罚

【部门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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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违法处理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
外商投资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外商投资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以及由内地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大陆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
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还应当遵守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
  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是,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可以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
  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个体演出经纪人只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第十四条 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但是,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
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
  (三)举办营业性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录。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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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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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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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营业性演出含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等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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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行政处罚

对营业性演出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八条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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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七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第九条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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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五十二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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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当事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当事人为个人的,个体演员1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个体演出经纪人5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因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不得再次从事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2次受到行政处罚又有应受本条例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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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行政处罚

对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文化部令第56号)
 第五条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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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行政处罚

对经营含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等内容的艺术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文化部令第56号)
第六条 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艺术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恐怖活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
  (十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 禁止经营以下艺术品:
  (一)走私、盗窃等来源不合法的艺术品;
  (二)伪造、变造或者冒充他人名义的艺术品;
  (三)除有合法手续、准许经营的以外,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动物、植物、矿物、金属、化石等为材质的艺术品;
  (四)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艺术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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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文化部令第56号)
第八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
  (一)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
  (二)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
  (三)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的;
  (四)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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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行政处罚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文化部令第56号)
第九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
  (二)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法律、法规要求有明确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一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
  (三)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估结论应当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四)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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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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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行政处罚

艺术考级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
  (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
  (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
  (五)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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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行政处罚

未按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2017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一)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
  (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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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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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处罚

【部门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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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行政处罚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及时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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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行政处罚

对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五条 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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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文化产品提供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等内容的文化产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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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的处罚

【部门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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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行政处罚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违规内容未报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第三十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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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对所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进行记录备份或者未能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的处罚

【部门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二十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记录备份所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责令暂时关闭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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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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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行政处罚

对出版含有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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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行政处罚

对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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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行政处罚

对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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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行政处罚

对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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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行政处罚

对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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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行政处罚

对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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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行政处罚

对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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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行政处罚

对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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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行政处罚

对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处罚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79

行政处罚

对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处罚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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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行政处罚

对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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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行政处罚

对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处罚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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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行政处罚

对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83

行政处罚

对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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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处罚

【法律】《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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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经许可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法律】《旅游法》第九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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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行政处罚

对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处罚

【法律】《旅游法》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87

行政处罚

对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处罚

【法律】《旅游法》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

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88

行政处罚

对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处罚

【法律】《旅游法》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89

行政处罚

对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处罚

【法律】《旅游法》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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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行政处罚

对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处罚

【法律】《旅游法》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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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行政处罚

对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处罚

【法律】《旅游法》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92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处罚

【法律】《旅游法》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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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等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法律】《旅游法》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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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

【法律】《旅游法》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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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行政处罚

对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处罚

【法律】《旅游法》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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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行政处罚

对拒绝履行合同的处罚

【法律】《旅游法》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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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行政处罚

对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处罚

【法律】《旅游法》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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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处罚

【法律】《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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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处罚

【法律】《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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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行政处罚

对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处罚

【法律】《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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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行政处罚

对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处罚

【法律】《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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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行政处罚

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

【法律】《旅游法》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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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行政处罚

对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处罚

【法律】《旅游法》第一百零五条 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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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行政处罚

对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公告或未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的处罚

【法律】《旅游法》第一百零五条 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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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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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行政处罚

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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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行政处罚

对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开办机构变更重要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号)
1、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2、第十八条开办机构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的,应提前60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
3、第十九条开办机构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应在30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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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行政处罚

对开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时,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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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行政处罚

对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修正)
1、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2、第六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报广播电视电视部批准,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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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行政处罚

对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修正)
1、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2、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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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行政处罚

对有线电视台(站)未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修正)
1、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2、第十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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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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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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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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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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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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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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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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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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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也未向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
1、第四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七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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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
1、第四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八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基本收视频道的数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基本收视频道中应当包括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的本地广播电视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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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
1、第四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八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基本收视频道的数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基本收视频道中应当包括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的本地广播电视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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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规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
1、第四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十条除下列情况外,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得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一)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二)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三)与节目提供方的协议有效期满或者节目提供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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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未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并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
1、第四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十条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并采取措施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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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因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原因而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时,未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
1、第四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十条除下列情况外,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得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二)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于当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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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擅自泄露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
1、第四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八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信息安全监管体系,如实登记用户个人信息,并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用户许可,不得泄露用户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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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配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
1、第四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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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在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时,未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
1、第四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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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按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
1、第四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一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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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
1、第四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一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

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131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按时将自查情况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
1、第四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一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每年将自查情况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132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未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
1、第四十三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十一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应当提前30日通知所涉及用户,并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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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因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时未能按时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
1、第四十三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更改、调整数字广播电视频道序号,或者因系统设备及线路计划检修、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应当提前72小时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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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因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超过24小时,未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
1、第四十三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更改、调整数字广播电视频道序号,或者因系统设备及线路计划检修、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应当提前72小时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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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在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可预见的原因消除后,未及时恢复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
1、第四十三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更改、调整数字广播电视频道序号,或者因系统设备及线路计划检修、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应当提前72小时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前款规定的原因消除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恢复服务。

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136

行政处罚

对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及时向所涉及用户公告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
1、第四十三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三条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因其它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的,可以不予公告,但应当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

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137

行政处罚

对因其它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时,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
1、第四十三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三条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因其它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的,可以不予公告,但应当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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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
1、第四十四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十七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7X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其中故障报修应当提供7X24小时人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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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用户提供7X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
1、第四十四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十七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7X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其中故障报修应当提供7X24小时人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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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对故障报修应当提供7X24小时人工服务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
1、第四十四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十七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7X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其中故障报修应当提供7X24小时人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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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对需要上门维修的,自接报后24小时内未与用户预约上门维修时间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
1、第四十四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十八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接到用户故障报修后,需要上门维修的,应当自接报后24小时内与用户预约上门维修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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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未按时修复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
1、第四十四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十九条城镇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24小时内修复,重大故障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农村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用户的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72小时内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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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委派的上门维修人员违规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
1、第四十四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一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委派的上门维修人员应当遵守预约时间,出示工作证明并佩带本单位标识,爱护用户设施。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事先向用户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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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能有效处理用户投诉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
第四十四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形成包括受理、调查、处理、反馈、评估、报告、改进、存档等环节的完整工作流程。对用户关于服务的投诉,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收到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其设立的投诉处理机构转来的用户投诉后,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有关投诉处理事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有关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投诉处理机构提前说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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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能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方面的培训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
第四十四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方面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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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行政处罚

对开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时,播放不符合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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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行政处罚

对开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时,播放内容违法的视频点播节目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第二十一条:视频点播节目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四条:引进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应按有关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查。
4第二十五条: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限于以下5类:(一)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视剧;(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的节目;(三)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制作的节目;(四)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五)从合法途径取得的天气预报、股票行情等信息类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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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行政处罚

对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修正)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第四条:禁止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个人不得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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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行政处罚

对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片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修正)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第五条: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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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行政处罚

对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片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修正)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台的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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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行政处罚

对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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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行政处罚

对播出含有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八条: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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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行政处罚

对播出禁止播出的广播电视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九条: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二)烟草制品广告;(三)处方药品广告;(四)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五)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份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六)出现“母乳代用品”用语的乳制品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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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行政处罚

对播出机构违反商业广告播出时长相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在执行转播、直播任务等特殊情况下,商业广告可以顺延播出。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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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行政处罚

对播出机构违反公益广告播出时长和数量相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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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行政处罚

对播出电视剧、电影时违规插播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2011版): 播出电视剧时,不得在每集(以四十五分钟计)中间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播出电影时,插播广告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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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行政处罚

对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违规插播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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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行政处罚

对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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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行政处罚

对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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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行政处罚

对播出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不得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不得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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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行政处罚

对播出除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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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行政处罚

对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违规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不得含有下列情形:(一)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二)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三)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四)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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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行政处罚

对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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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行政处罚

对播出商业广告不尊重公众生活习惯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播出商业广告应当尊重公众生活习惯。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的公众用餐时间,不得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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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行政处罚

对播出机构违规播出酒类商业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2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12条,其中19:00至21:00之间不得超过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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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行政处罚

对在特定收听、收视时段,或者特定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不得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

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167

行政处罚

对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不得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

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168

行政处罚

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169

行政处罚

对播出机构未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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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行政处罚

对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食品、化妆品、农药、兽药、金融理财等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播出机构在播出前应当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文件、材料。不得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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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行政处罚

对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聘请嘉宾违规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需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嘉宾的,播出机构应当核验嘉宾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在广告中据实提示,不得聘请无有关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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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行政处罚

对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九条 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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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行政处罚

对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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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行政处罚

对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除涉外宾馆外其他单位,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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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行政处罚

对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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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行政处罚

对在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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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行政处罚

对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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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行政处罚

对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二条 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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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行政处罚

对涂改或者转让《许可证》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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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行政处罚

对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未按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三条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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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违反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四条 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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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行政处罚

对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第十条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申领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行制定。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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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行政处罚

对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60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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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行政处罚

对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规定利益关联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60号)
第十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第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除依法形成的供货关系外,不得存在其他利益关联。相关供货产品的维修网点,双方可以通过委托、代理、合作方式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不得自行建立或者参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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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行政处罚

对经批准录制的音像资料目录,未定期报所在地的广播电视、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备案行为的处罚

【法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1990年4月9日国务院批准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经批准录制的音像资料目录,必须定期报所在地的广播电视、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违法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厅(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直到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吊销《许可证》的,可以同时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公安、国家安全厅(局)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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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行政处罚

对未严格保管录制的音像资料行为的处罚

【法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1990年4月9日国务院批准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九条第三款:录制的音像资料必须指定专人严格保管。
第十一条:违法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厅(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直到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吊销《许可证》的,可以同时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公安、国家安全厅(局)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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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行政处罚

对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终止业务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部门规章】《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第十六条 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的,应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十三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在取得《许可证》90日内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未按期提供服务的,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如因特殊原因,应经发证机关同意。申请终止服务的,应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连续停止业务超过60日的,由原发证机关按终止业务处理,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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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行政处罚

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含有禁止内容的视听节目的行为的处罚

1、【部门规章】《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部门规章】《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第十九条 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视听节目:(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56号)第二十四条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189

行政处罚

对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的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
【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56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190

行政处罚

对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
【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56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191

行政处罚

对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192

行政处罚

对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193

行政处罚

对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56号)第二十四条: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194

行政处罚

对开办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3次以上违规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办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3次以上违规内容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开办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195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56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56号)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196

行政处罚

对变更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56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变更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56号)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197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56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56号)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198

行政处罚

对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56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56号)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199

行政处罚

对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56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56号)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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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行政处罚

对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56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56号)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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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56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56号)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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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行政处罚

对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56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2、【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56号)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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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56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56号)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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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行政处罚

对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56号)第二十四条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56号)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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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行政处罚

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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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行政处罚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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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行政处罚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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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行政处罚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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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行政处罚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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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行政处罚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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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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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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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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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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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行政处罚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62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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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行政处罚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62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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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行政处罚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62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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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行政处罚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62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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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62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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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行政处罚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62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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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行政处罚

对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62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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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62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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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62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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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行政处罚

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未按照入网认定标准生产产品,产品质量或者性能明显下降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18年第1号)第二十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一)未按照入网认定标准生产产品,产品质量或者性能明显下降的;
(二)质量管理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三)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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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行政处罚

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或者性能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18年第1号)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或者性能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产品技术、名称、型号或者质量管理体系发生改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仍使用原入网认定证书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四)伪造或者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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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行政处罚

对生产企业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18年第1号)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撤销入网认定证书。自撤销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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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行政处罚

对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虚假证明材料、错误数据或者不按标准进行检测造成严重影响或者损失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18年第1号)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虚假证明材料、错误数据或者不按标准进行检测造成严重影响或者损失的,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取消对其检测任务的委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依法给予处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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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行政处罚

对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未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擅自变更游戏游艺设备、游戏游艺分区经营未有明显的分区标志。

【部门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2013年1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三)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禁止未成年人进入游戏区。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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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行政处罚

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其他公益性演出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57号,2017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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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行政处罚

对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处罚

【部门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化部令第47号)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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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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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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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行政处罚

对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节目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泄露国家秘密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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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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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行政处罚

对擅自出租、转让频率、频段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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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行政处罚

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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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行政检查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16年修正)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
【部门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十七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检查时,体育执法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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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行政检查

对旅行社资质和经营行为、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执业许可和服务行为的检查

【法律】《旅游法》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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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行政检查

对旅游市场安全的监管

【法律】《旅游法》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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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行政检查

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的检查

【法律】《旅游法》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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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行政检查

对广播电影电视单位安全生产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五十六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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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行政检查

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使用情况的检查

【部门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二条:广播电影电视部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部门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部门的职责是检验审核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视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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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行政检查

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15年修订)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分层次、分区域建立健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专营服务体系及网点,向用户提供及时便捷服务,维护用户基本公共文化权益;并依法维护广播影视事业建设和节目传播的正常秩序,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
上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相关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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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其它类

艺术品经营单位的备案

【部门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文化部令第56号,2016年制定)第五条: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神灵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期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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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其它类

个体演员备案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九条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个体演员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个体演出经纪人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明,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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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其它类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七条: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第九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证照之日起20日内,持上述证照和有关消防、卫生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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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其它类

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备案

【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 第十三条:设立出版物出租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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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其他类

权限内对少数民族正字正音培训测试等级的认定

《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2003年教育部令第16号)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本辖区测试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制定测试工作规划、计划,对测试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评估。”第二十条:“测试等级证书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办事机构编号并加盖印章后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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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其他类

传统工艺美术中要求保护的品种和技艺的审核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四条: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负责全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依据此精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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