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检查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执法检查工作,提高办案质量,规范统计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检查员是指由自治区统计局依法任命或批准的从事统计执法检查的人员。统计检查员分为专职和兼职两类。
第三条 专职统计检查员是指在各级统计机构中专门从事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熟悉法律和统计业务的人员。兼职统计检查员是指在各级统计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从事统计业务工作的同时,兼搞统计检查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担任统计检查员: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有助理统计师以上职称;
(三)从事统计工作满两年以上并熟悉统计业务;
(四)参加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在统计机构工作满一年以上,可不受以上条件的限制。
第五条 符合统计检察员任职条件的,经所在单位推荐,报自治区统计局审核、批准。由自治区统计局进行专门的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全国统一印制的《统计检查证》。
第六条 《统计检查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同时,为了对统计检查员进行系统管理,《统计检查证》两年验证一次。
第七条 各级统计部门要建立健全统计检查机关,必须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
第八条 对专职检查员实行培训制度,建立专职统计执法检查员档案。
第九条 各级统计部门配备检查机构负责人时,一般应从现职统计检查员中选拔。为了保持检查机构负责人的相对稳定,地、州、市统计局法制科科长的任免和调离,必须征得自治区统计局的同意,按照干部任免程序任免。
第十条 自治区统计局组织对统计检查员进行年度考核。对在执法中有特殊贡献者,予以奖励;对不重视统计检查工作的单位领导人,给予通报批评;对统计检查员在工作中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撤消其统计检查员职务。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考核内容:
(一) 是否按时完成年度执法工作目标责任。
(二) 由于执法检查员失职造成统计行政复议案件被撤消或统计行政诉讼败诉。
(三) 是否依法行使职权。
(四) 是否有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统计检查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其职责,收回或废止其《统计检查证》:
(一) 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
(二) 擅自涂改、转借《统计检查证》;
(三) 工作变动,离开统计岗位的;
(四) 因违纪违法受到记过以上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五) 其他原因依法需要收回《统计检查证》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