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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sfj-2021-00036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21-02-19 废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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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市司法局部门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

师市司法局部门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例表)





序号职权类型职权名称职权依据承办机构
1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行政给付  《人民调解法》: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关于建立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一案一补”机制的实施意见》(兵财行〔2012〕145号)第三条第一款“各级财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一案一补所需经费纳入单位年度财务预算,予以保障”;第三条第二款“一案一补经费的使用,应由直接组织实施基层调解事务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所)每半年对所得人民调解员所调解的案件进行逐案核对,统计填表,定档分类,对所需经费汇总后,报同级财务部门审核批准,并由其具体发放到人民调解员本人,须做好发放登记、签名、存档等工作”。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兵司发〔2018〕17 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专职人民调解员聘任工作经费保障。建立专职人民调解员最低生活补助制度,并建立动态增长机制。专职人民调解员(含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员)聘用期间的工资待遇由基本工资+案件补贴+绩效工资构成,基本工资不低于 2000 元。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聘任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各师(市)财政局会同司法局及相关部门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标准和细则”;第三条第八款第三十项“落实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根据人民调解法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司法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一案一补”机制的实施意见》(兵财行〔2012〕145号),人民调解员的办案补贴经费列入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各师(市)财政局、司法局应根据各师(市)年度经济发展情况动态调整案件补贴标准。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的安排和发放应考虑调解员调解纠纷的数量、质量、难易程度、社会影响大小以及调解的规范化程度,案件补贴由垦区或师(市)司法局对调解案件审核合格后统一发放。明令禁止兼职取酬的人员,不得领取人民调解员补贴”,“根据财政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财政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7〕515 号)文件要求,各有关单位、有关部门要建立人民调解工作三项经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动态调整机制,保障人民调解工作三项经费的落实”;
师市司法局、各司法所
2人民调解员因从事工作致伤致残、牺牲的救助、抚恤行政给付《人民调解法》: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兵司发〔2018〕17 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项“落实人民调解员抚恤政策。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了解掌握人民调解员需要救助的情况,协调落实相关政策待遇。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党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死亡的,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抚恤等相关待遇”。师市司法局、各司法所
3其他行政权力法律职业资格认定的审核《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4号)
    第四条 第三款 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
    第六条 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如实填写《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申请人身份、学历证明原件(由受理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第七条 地(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复审。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省(区、市)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资格。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报司法厅(局)备案。
司法局
4行政给付法律援助补贴发放《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司法局
5其他行政权力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管《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局
6其他行政权力对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监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74号)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年度备案制度。
  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年度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年度备案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已经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变更备案制度。
司法局
7行政检查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行政检查《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公布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司法局
8行政处罚对律师违规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行政处罚《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司法局
9行政处罚对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行政处罚《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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