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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00021-2021-00011 发布机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生成日期: 2021-01-27 废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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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解读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解读

 

2014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公布《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14年4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将由人保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办法》同时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办法》明确,工伤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按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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