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nyj-2022-00047 | 发布机构: | 农业农村局 |
生成日期: | 2022-09-02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主题分类: | 权责清单 | |
关键词: |
农业农村局行政权力清单
目 录 |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承办机构 |
1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2 | 行政奖励 | 对举报或者投诉重大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奖励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第三十八条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3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水产苗种生产许可 | (农业部令〔2005〕第46号)第四条第二款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4 | 其他职权 | 对渔业资源保护费的征收 | 《渔业法》 第二十八条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第四条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5 | 行政裁决 |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责任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十五条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6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审批 | 《植物检疫条例》第二条、第七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第十五条 | 农业管理科 |
7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植物产地检疫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 | 农业管理科 |
8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 | 《植物检疫条例》第二条、第七条 | 农业管理科 |
9 | 行政许可 | 农药广告内容的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农业管理科 |
10 | 行政许可 | 对拖拉机牌证的核发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 第二条 第三条 | 农业管理科 |
11 | 行政许可 | 对联合收割机牌证的核发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 第二条 第三条 | 农业管理科 |
12 | 行政许可 | 对拖拉机驾驶证的核发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 第三条 | 农业管理科 |
13 | 行政许可 | 对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核发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 第三条 | 农业管理科 |
14 | 行政裁决 | 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和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农业管理科 |
15 | 行政许可 | 对施放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376项 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六条。 | 第一师气象局 |
16 | 行政审批 | 对施放气球活动的许可 | 1.《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79项 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9号令)第四条、第六条 | 第一师气象局 |
17 | 行政许可 | 对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设置和工程竣工验收 | 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第二十三条 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十五条 3.《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第七条、第十五条 | 第一师气象局 |
18 | 行政确认 | 对雷电灾害事故的鉴定 |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二十四条 | 第一师气象局 |
19 | 行政奖励 |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七条第三款 2.《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第七条第二款 3.《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第九条 | 第一师气象局 |
20 | 行政许可 | 农药经营许可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农业管理科 |
21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核发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牌证核发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 农业管理科 |
22 | 行政许可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23 | 行政许可 | 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一条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24 | 行政许可 | 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二条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25 | 行政许可 | 兽医执业注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九条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26 | 行政许可 | 畜禽人工受精人员执业证书的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七条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27 | 行政许可 | 经营兽药店许可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28 | 行政许可 | 生鲜乳运输车辆准运证明的核发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29 | 行政许可 | 收购生鲜乳的许可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30 | 行政许可 | 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六条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31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业的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六条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32 | 行政许可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 | 农业管理科 |
33 | 行政许可 | 调运种子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核准 | 《植物检疫条例》第二条 | 农业管理科 |
34 | 行政许可 | 从疫区调运应施检疫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核准。 | 《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 | 农业管理科 |
35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种子进出口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 | 农业管理科 |
36 | 行政检查 | 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37 | 行政检查 | 对乳品(学生饮用奶)收购、生产、加工、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38 | 行政检查 | 对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 农业管理科、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39 | 行政检查 | 对畜产品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40 | 行政检查 | 对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检查 |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农业管理科、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41 | 行政检查 | 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监督检查 |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农业管理科 |
42 | 行政检查 | 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43 | 行政检查 |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七十四条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44 | 行政检查 | 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 第四条 | 农业管理科 |
45 | 行政检查 | 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 第四条 | 农业管理科 |
46 | 行政检查 | 对农机维修质量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 农业管理科 |
47 | 行政检查 | 对农机作业质量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条 | 农业管理科 |
48 | 行政检查 | 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购买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中国气象局令28号)第十八条第二款 | 第一师气象局 |
49 | 行政检查 | 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 (201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第十四条 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 (2013年中国气象局24号令 )第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第一师气象局 |
50 | 行政检查 | 对防雷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1.《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 (2016国发〔2016〕39号 ) 2.《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11年中国气象局第21号令)第二十三条 | 第一师气象局 |
51 | 行政检查 | 对施放气球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 第一师气象局 |
52 | 行政检查 | 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第九条 | 第一师气象局 |
53 | 行政检查 | 对兵团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五条第二款 2.《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第四条 | 第一师气象局 |
54 | 行政检查 | 对外国组织和个人从事防雷减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六条 | 第一师气象局 |
55 | 行政检查 | 对防雷工程施工单位是否按设计施工进行监督管理 |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 第一师气象局 |
56 | 行政检查 |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57 | 行政检查 |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58 | 行政检查 | 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59 | 行政检查 | 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60 | 行政检查 | 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61 | 行政检查 | 渔业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渔业法》第六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二条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01 | |||
权力事项名称 | 权限内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兵团农业局《关于<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权限下放的通知》(兵农(牧)发[2016]188号)文件,审批权限下放至师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责任:农业农村局指定专人受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原因。不予受理的,需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2.审核阶段责任:农业农村局指定专人负责,审核人员至少3人,应为奇数,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核,需要现场审核的应赴现场审核。师级动物疫病监测机构对申请人饲养的种畜禽核心育种群进行疫病检测;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农业农村局提出意见,单位负责人审查决定;法定告知,做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制发行政审批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阶段:材料归档。告知申请人,信息公开。 6.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开展经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师市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实施对象 | 拟开展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60日 | 承诺时限 | 60日 |
咨询电话 | 0997-4673337 | 投诉电话 | 0997-4673328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02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举报或者投诉重大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奖励 | ||
权力类别 | 行政奖励 | ||
实施依据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2003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或者投诉重大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阶段:制定奖励方案,明确奖励事项、范围奖励额度与办法。 2.审查阶段:对举报事项事实进行查证,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走访、取证。 3.决定阶段:查证属实的将奖励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给予奖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师市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实施对象 | 法人、公民及其他组织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以奖励方案为准 |
咨询电话 | 0997-6350463 | 投诉电话 | 0997-4673328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03 | |||
权力事项名称 | 权限内水产苗种生产许可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第46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提交的材料(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申请表等),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兵团渔业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发放《水产苗种生产不予许可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发放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师市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实施对象 | 单位和个人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30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30个工作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50463 | 投诉电话 | 0997-4673328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04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渔业资源保护费的征收 | ||
权力类别 | 其他职权 | ||
实施依据 | 《渔业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1988年国务院批准施行,2011年修订) 第四条 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业资源费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 | ||
责任事项 |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2.审核责任:审核渔业资源增至保护费申报的相关资料、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勘查。 3.决定责任:做出审核决定,开支收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财政专用收据。 4.监管责任:开展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师市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实施对象 | 从事渔业的单位和个人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30日 | 承诺时限 | 30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50463 | 投诉电话 | 0997-4673328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05 | |||
权力事项名称 |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责任认定 | ||
权力类别 | 行政裁决 | ||
实施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第十七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规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12年农业部令第9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照以下权限组织调查(二)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重大事故和辖区内企业所属、代理或承租的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较大、一般事故;(三)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较大事故;(四)县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一般事故。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权限内的事故进行调查。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发生水上安全事故的船舶所有人提供事故报告及相关资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出具《行政确认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做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的,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2.调查责任:审查事故意见和有关材料,应当立即核实情况,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制作完成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3.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书面送达调查结案报告,按照安全事故等级要求报送相关部门备案。 4.事后监管阶段:对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做出限期整改或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依法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师市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实施对象 | 单位和个人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共同实施部门 | 渔政执法监察支队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90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90个工作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50463 | 投诉电话 | 0997-4673328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06 | |||
权力事项名称 | 权限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审批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自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2007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检疫:(四)从自治区外调入的,调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由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向调出单位出具植物检疫要求书,调出单位应当按照植物检疫要求书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按照《调运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准予许可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按照约定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兵团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农业管理科 |
实施对象 | 自然人、法人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师市辖区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20个工作日 |
咨询电话 | 0997-4673331 | 投诉电话 | 0997-6350463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07 | |||
权力事项名称 | 权限内植物产地检疫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修订)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不合格的出具《植物检疫处理通知书》,责令进行疫情处理。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师市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农科所 |
实施对象 | 自然人、法人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师市辖区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20个工作日 |
咨询电话 | 0997-4673331 | 投诉电话 | 0997-6350463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08 | |||
权力事项名称 | 权限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自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植物检疫工作站受理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 2.审查阶段:经产地检疫合格的,申请人以《产地检疫合格证》在产地换取《植物检疫证书》,未经过产地检疫的,植物检疫站按照《农业植物调运检疫规程》对调运植物或植物产品及相关设施进行检疫。 3、决定阶段:根据检疫结果决定是否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4.送达阶段:按照约定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材料归档,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师市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师市农科所 |
实施对象 | 自然人、法人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师市辖区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20个工作日 |
咨询电话 | 0997-4673331 | 投诉电话 | 0997-6350463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09 | |||
权力事项名称 | 农药广告内容的审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四条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26 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或按规定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出具《审批意见书》依法受理,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现场退回材料,发放一次性《补正告知》。 2.审查责任:及时将受理材料,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如有问题需要征求其他部门意见的,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通过审查的农药在发布时期,发现国家有新的规定、农药广告内容变更的,都要重新进行审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师市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农业管理科 |
实施对象 | 自然人、法人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师市辖区 |
共同实施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20个工作日 |
咨询电话 | 0997-4673331 | 投诉电话 | 0997-6350463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10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拖拉机牌证的核发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第1号)和《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第2号),第二条 县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办理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 |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依法进行受理;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退回并要求补正;不属于许可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2.审查阶段:材料审核、承办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自受理起20个工作日内、最迟30个工作日作出决定。 4.事后监管阶段:依法实施监督,及时处理反馈信息。 | ||
实施主体 | 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农业管理科 |
实施对象 | 农业机械及其操作人员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师域辖区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30工作日以内 | 承诺时限 | 30工作日以内 |
咨询电话 | 0997-4673336 | 投诉电话 | 0997-6350463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11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联合收割机牌证的核发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第1号)和《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第2号),第二条 县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办理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 |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依法进行受理;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退回并要求补正;不属于许可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2.审查阶段:材料审核、承办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自受理起20个工作日内、最迟30个工作日作出决定。 4.事后监管阶段:依法实施监督,及时处理反馈信息。 | ||
实施主体 | 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农业农村局 |
实施对象 | 农业机械及其操作人员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师域辖区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30工作日以内 | 承诺时限 | 30工作日以内 |
咨询电话 | 0997-4673336 | 投诉电话 | 0997-6350463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12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拖拉机驾驶证的核发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第1号)和《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第2号),第二条 县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办理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 |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依法进行受理;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退回并要求补正;不属于许可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2.审查阶段:材料审核、承办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自受理起20个工作日内、最迟30个工作日作出决定。 4.事后监管阶段:依法实施监督,及时处理反馈信息。 | ||
实施主体 | 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农业管理科 |
实施对象 | 农业机械及其操作人员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师域辖区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30工作日以内 | 承诺时限 | 30工作日以内 |
咨询电话 | 0997-4673336 | 投诉电话 | 0997-6350463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13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核发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第1号)和《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第2号),第二条 县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办理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 |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依法进行受理;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退回并要求补正;不属于许可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2.审查阶段:材料审核、承办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自受理起20个工作日内、最迟30个工作日作出决定。 4.事后监管阶段:依法实施监督,及时处理反馈信息。 | ||
实施主体 | 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农业管理科 |
实施对象 | 农业机械及其操作人员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师域辖区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30工作日以内 | 承诺时限 | 30工作日以内 |
咨询电话 | 0997-4673336 | 投诉电话 | 0997-6350463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14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和裁决 | ||
权力类别 | 行政裁决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条例》 |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依法进行受理;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退回并要求补正;不属于许可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2.审查阶段:材料审核、承办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自受理起20个工作日内、最迟30个工作日作出决定。 4.送达阶段:制发送达决定文书。 5.事后监管阶段:依法实施监督,及时处理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农业管理科 |
实施对象 | 农业机械及其操作人员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师域辖区 |
共同实施部门 | 农业农村局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20个工作日以内 | 承诺时限 | 20个工作日以内 |
咨询电话 | 0997-4673336 | 投诉电话 | 0997-6350463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15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施放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376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六条: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按规定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需要提交的材料,1日内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回执》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2.审核责任: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办结有关审核手续,颁发《施放气球资格认证》(正、副本);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出具《施放气球资格认定修改意见书》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
实施主体 | 第一师气象局 | 承办机构 | 第一师气象局 |
实施对象 | 法定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其他组织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无 |
咨询电话 | 0997-4610090 | 投诉电话 | 0997-4612121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16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施放气球活动的许可 | ||
权力类别 | 行政审批 | ||
实施依据 |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79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9号令)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和指导全国的施放气球活动。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协调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施放气球活动。 第六条: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按规定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需要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审核相关书面材料,必要时,进行现场踏勘。涉及他人利益的,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自受理之日2日之内作出许可批准或不予许可批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批准的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加盖认定机构印章的《施放气球资质证》,制发送达选址意见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第一师气象局 | 承办机构 | 第一师气象局 |
实施对象 | 法定机关、事业单位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无 |
咨询电话 | 0997-4610090 | 投诉电话 | 0997-4612121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17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设置和工程竣工验收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第二十三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十五条:“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七条: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验收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申请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未取得验收合格文件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第七条:“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建设单位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同时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第十五条: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附表10)。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时验收防雷装置。 | ||
责任事项 |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1、受理责任:公示需要提交的材料,2日内并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受理回执》。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2、审核责任: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办结有关审核手续,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二、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1、受理责任:公示需要提交的材料。竣工验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补正通知》。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2、审核责任: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结论。经验收符合要求的,应当办结有关验收手续,出具《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防雷装置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
实施主体 | 第一师气象局 | 承办机构 | 第一师气象局 |
实施对象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无 |
咨询电话 | 0997-4610090 | 投诉电话 | 0997-4612121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18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雷电灾害事故的鉴定 | ||
权力类别 | 行政确认 | ||
实施依据 |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二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 ||
责任事项 | 1.调查责任:根据当事人申请或接到下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组织防雷专家赴现场开展事故调查。 2.鉴定责任:根据事故调查结果,作出雷灾鉴定结论。 3.送达责任:将雷灾鉴定结论送达申请人,并及时上报上级气象主管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督促、指导遭受雷灾事故的单位和个人采取相应的雷电灾害防护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第一师气象局 | 承办机构 | 第一师气象局 |
实施对象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无 |
咨询电话 | 0997-4610090 | 投诉电话 | 0997-4612121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19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
权力类别 | 行政奖励 |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七条第三款“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提供决策依据的有关单位给予奖惩。” 3.《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第九条“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气象局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的具体实施方案,包括奖励的范围、条件、程序、数量、标准等。 2.组织推荐责任:气象局严格依据奖励实施方案,组织推荐工作,并对入选人员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气象局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领导小组审定、对拟表彰对象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和举报。 4.表彰责任:气象局按照程序对在气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第一师气象局 | 承办机构 | 第一师气象局 |
实施对象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无 |
咨询电话 | 0997-4610090 | 投诉电话 | 0997-4612121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20 | |||
权力事项名称 | 农药经营许可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送达行政受理通知单。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的,作出许可决定;不符合规定的,形成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形成的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农业管理科 |
实施对象 | 农药生产经营者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20个工作日 |
咨询电话 | 4673331 | 投诉电话 | 4673330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21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牌证核发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自治区政府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机关负责大型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实行登记制度,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人员应当取得驾驶证或者操作证。上道路行驶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牌照、驾驶证核发和安全监督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农机监理机构实施。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送达行政受理通知单。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的,作出许可决定;不符合规定的,形成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形成的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农业管理科 |
实施对象 | 农业机械及其操作人员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师域辖区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无 |
咨询电话 | 0997-4673336 | 投诉电话 | 0997-6350463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22 | |||
权力事项名称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核发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 国家试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 ||
责任事项 | 1、公示责任: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登记事项、依据、条件、程序及期限,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2.受理责任: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3.审查责任:审查提交所需材料,并提出意见。 4.决定责任: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期限。 5.送达责任:将决定送达申请人。 6.监管责任:加强监管;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实施主体 | 师市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实施对象 | 拟开办动物饲养场、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所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个人及企业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20个工作日 |
咨询电话 | 0997-4673339 | 投诉电话 | 0997-4673337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23 | |||
权力事项名称 | 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 ||
责任事项 | 1、公示责任: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登记事项、依据、条件、程序及期限,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2.受理责任: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3.审查责任:审查提交所需材料,并提出意见。 4.决定责任: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期限。 5.送达责任:将决定送达申请人。 6.监管责任:加强监管;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实施主体 | 师市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实施对象 | 拟出售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20个工作日 |
咨询电话 | 0997-4673339 | 投诉电话 | 0997-4673337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24 | |||
权力事项名称 | 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许可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责任事项 | 1、公示责任: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登记事项、依据、条件、程序及期限,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2.受理责任: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3.审查责任:审查提交所需材料,并提出意见。 4.决定责任: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期限。 5.送达责任:将决定送达申请人。 6.监管责任:加强监管;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实施主体 | 师市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实施对象 | 拟从事动物诊疗的机构和个人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20个工作日 |
咨询电话 | 0997-4673339 | 投诉电话 | 0997-4673337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25 | |||
权力事项名称 | 兽医执业注册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 ||
责任事项 | 1、公示责任: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登记事项、依据、条件、程序及期限,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2.受理责任: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3.审查责任:审查提交所需材料,并提出意见。 4.决定责任: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期限。 5.送达责任:将决定送达申请人。 6.监管责任:加强监管;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实施主体 | 师市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实施对象 | 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执业兽医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20个工作日 |
咨询电话 | 0997-4673339 | 投诉电话 | 0997-4673337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26 | |||
权力事项名称 | 畜禽人工受精人员执业证书的核发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主席令第45号,2015年国务院令26号修正)第二十七条: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 ||
责任事项 | 1、公示责任: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登记事项、依据、条件、程序及期限,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2.受理责任: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3.审查责任:审查提交所需材料,并提出意见。 4.决定责任: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期限。 5.送达责任:将决定送达申请人。 6.监管责任:加强监管;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实施主体 | 师市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实施对象 |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人员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20个工作日 |
咨询电话 | 0997-4673339 | 投诉电话 | 0997-4673337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27 | |||
权力事项名称 | 经营兽药店许可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 ||
责任事项 | 1、公示责任: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登记事项、依据、条件、程序及期限,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2.受理责任: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3.审查责任:审查提交所需材料,并提出意见。 4.决定责任: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期限。 5.送达责任:将决定送达申请人。 6.监管责任:加强监管;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实施主体 | 师市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实施对象 | 从事家兽药经营的人员和企业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20个工作日 |
咨询电话 | 0997-4673339 | 投诉电话 | 0997-4673337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28 | |||
权力事项名称 | 生鲜乳运输车辆准运证明的核发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 ||
责任事项 | 1、公示责任: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登记事项、依据、条件、程序及期限,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2.受理责任: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3.审查责任:审查提交所需材料,并提出意见。 4.决定责任: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期限。 5.送达责任:将决定送达申请人。 6.监管责任:加强监管;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实施主体 | 师市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实施对象 | 从事家兽药经营的人员和企业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20个工作日 |
咨询电话 | 0997-4673339 | 投诉电话 | 0997-4673337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29 | |||
权力事项名称 | 收购生鲜乳的许可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 ||
责任事项 | 1、公示责任: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登记事项、依据、条件、程序及期限,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2.受理责任: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3.审查责任:审查提交所需材料,并提出意见。 4.决定责任: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期限。 5.送达责任:将决定送达申请人。 6.监管责任:加强监管;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实施主体 | 师市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实施对象 | 从事家兽药经营的人员和企业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20个工作日 |
咨询电话 | 0997-4673339 | 投诉电话 | 0997-4673337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30 | |||
权力事项名称 | 收购生鲜乳的许可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责任事项 | 1、公示责任: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登记事项、依据、条件、程序及期限,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2.受理责任: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3.审查责任:审查提交所需材料,并提出意见。 4.决定责任: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期限。 5.送达责任:将决定送达申请人。 6.监管责任:加强监管;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实施主体 | 师市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实施对象 | 从事家兽药经营的人员和企业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20个工作日 |
咨询电话 | 0997-4673339 | 投诉电话 | 0997-4673337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31 | |||
权力事项名称 | 权限内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业的许可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年7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和滩涂,对重要养殖水域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全民所有的养殖水域、滩涂的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 ||
责任事项 | 1.受理:申请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苗种申请表,并提交证明其符合水产苗种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材料,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受理。 2.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根据申请材料审核,并经现场考核后作出是否发放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4.送达:自作出决定10日内对申请人进行送达。 5.事后监管:对违反规定的许可行为,实行社会举报制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水产局行政许可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渔业主管部门举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师市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实施对象 |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15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15个工作日 |
咨询电话 | 0997-4673339 | 投诉电话 | 0997-4673337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32 | |||
权力事项名称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责任事项 | 1、公示责任: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登记事项、依据、条件、程序及期限,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2.受理责任: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3.审查责任:审查提交所需材料,并提出意见。 4.决定责任: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进行现场实地审核,予以批准的,制作相关决定文书;不予批准的,制作文书,说明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期限。 5.送达责任:将决定送达申请人。 6.监管责任:加强监管;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实施主体 | 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农业管理科 |
实施对象 | 种子生产经营者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20个工作日 |
咨询电话 | 4673331 | 投诉电话 | 4673330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33 | |||
权力事项名称 | 调运种子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核准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2017年修正) 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第二款: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 2.审查责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及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相关科室会审后,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按规定告知项目申请单位。 5.监管责任:按照规定和要求加强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农业管理科 |
实施对象 | 种子生产经营者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20个工作日 |
咨询电话 | 4673331 | 投诉电话 | 4673330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34 | |||
权力事项名称 | 从疫区调运应施检疫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核准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正) 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包括:调运申请报告、调出森检机构提供引进种苗有害生物发生情况的资料、引进种苗的试种计划和管理措施,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4、送达责任:办理植物检疫要求书。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调运应施检疫植物和植物产品许可档案,加强调运的监督检查,严防有害生物的入侵。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农业管理科 |
实施对象 | 种子生产经营者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20个工作日 |
咨询电话 | 4673331 | 投诉电话 | 4673330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35 | |||
权力事项名称 | 权限内种子进出口审批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进口种子和出口种子必须实施检疫,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第二款: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出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本)(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条第一款: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菌种审批表》,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73项“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农业部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农业管理科 |
实施对象 | 种子生产经营者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20个工作日 |
咨询电话 | 4673331 | 投诉电话 | 4673330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36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检查 | ||
实施依据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自2008年10月9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检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申辩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 2、处置责任:若发现违法行为予以立案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 ||
实施主体 | 师市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实施对象 | 奶畜饲养者、生鲜乳生产收购者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共同实施部门 | 市场监管局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90日 | 承诺时限 | 90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50463 | 投诉电话 | 0997-4673328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37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乳品(学生饮用奶)收购、生产、加工、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检查 | ||
实施依据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2003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乳品收购、生产、加工、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学生饮用奶生产、加工、供应的监督管理,除按本条例执行外,还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 |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检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听取当事人申辩陈述,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 2、处置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制作下发整改通知书。情节严重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3、公告责任: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4、事后监管责任:跟踪检查,督促整改。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
实施主体 | 师市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实施对象 | 生鲜乳收购、生产、加工、销售者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共同实施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15日 | 承诺时限 | 15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50463 | 投诉电话 | 0997-4673328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38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检查 | ||
实施依据 | 【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检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听取当事人申辩陈述,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 2、处置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制作下发整改通知书。并依法处理。 3、公告责任: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4、事后监管责任:跟踪检查,督促整改。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
实施主体 | 师市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农业管理科、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实施对象 |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经企业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15日 | 承诺时限 | 15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50463 | 投诉电话 | 0997-4673328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39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畜产品的监督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检查 | ||
实施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 ||
责任事项 | 1、制定计划: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委托符合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2、检测责任:抽取样品,登记造册,进行检测, 3、通知责任:对检测不合格产品向被检查者发出“不合格产品通知单”,告知其有异议在5日之内向主管部门提请复核。 4、处置责任:对检测不合格的该批次产品封存处理,制作下发整改通知书。并依法处理。 5、公布责任:公布检查结果。 6、事后监管责任:跟踪检查,督促整改。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
实施主体 | 师市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实施对象 | 牲畜养殖者、畜产品经营者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15日 | 承诺时限 | 15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50463 | 投诉电话 | 0997-4673328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40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检查 | ||
实施依据 |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1号)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检查。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检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听取当事人申辩陈述,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 2、处置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制作下发整改通知书。并依法处理。 3、事后监管责任:跟踪检查,督促整改。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
实施主体 | 师市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农业管理科、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实施对象 | 农产品生产者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15日 | 承诺时限 | 15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50463 | 投诉电话 | 0997-4673328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41 | |||
权力事项名称 | 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监督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检查 | ||
实施依据 | 【规章】《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12月6日农业部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检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听取当事人申辩陈述,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 2、处置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制作下发整改通知书。并依法处理。 3、事后监管责任:跟踪检查,督促整改。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
实施主体 | 师市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农业管理科 |
实施对象 | 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经营者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15日 | 承诺时限 | 15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50463 | 投诉电话 | 0997-4673328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42 | |||
权力事项名称 | 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 | ||
权力类别 | 行政检查 | ||
实施依据 | 【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自2008年10月9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 ||
责任事项 | 1、制定计划:制定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 2、检测责任:抽取样品,登记造册,进行检测, 3、通知责任:对检测不合格产品向被检查者发出整改通知书,督促整改。 4、处置责任:对检测不合格的该批次产品封存,并依法处理。 5、公布责任:公布检查结果。 6、事后监管责任:跟踪检查,督促整改。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
实施主体 | 师市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实施对象 | 生鲜乳生产者、生鲜乳收购站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15日 | 承诺时限 | 15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50463 | 投诉电话 | 0997-4673328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43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 ||
权力类别 | 行政检查 | ||
实施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家主席令第24号,1997年7月3日通过,2007年8月30日修订,2013年6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检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依据法定方式实施检查,听取当事人申辩陈述,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2、处置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制作下发整改通知书。并依法处理。 3、事后监管责任:跟踪检查,督促整改。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
实施主体 | 师市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实施对象 | 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者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15日 | 承诺时限 | 15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50463 | 投诉电话 | 0997-4673328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44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检查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和驾驶、 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实施。 |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检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依据法定方式实施检查,听取当事人申辩陈述,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2、处置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制作下发整改通知书。并依法处理。 3、事后监管责任:跟踪检查,督促整改。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
实施主体 | 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农业管理科 |
实施对象 | 农业机械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师域辖区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条例》 |
法定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20个工作日 |
咨询电话 | 0997-4673336 | 投诉电话 | 0997-6350463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45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检查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和驾驶、 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实施。 |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检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依据法定方式实施检查,听取当事人申辩陈述,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2、处置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制作下发整改通知书。并依法处理。 3、事后监管责任:跟踪检查,督促整改。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
实施主体 | 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农业管理科 |
实施对象 |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师域辖区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条例》 |
法定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20个工作日 |
咨询电话 | 0997-4673336 | 投诉电话 | 0997-6350463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46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农机维修质量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检查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令2016第3号修改)第十六条规定: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整机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3个月。 |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依法进行受理;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退回并要求补正;不属于许可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2.审查阶段:材料审核、承办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自受理起20个工作日内、最迟30个工作日作出决定。 4.送达阶段:制发送达决定文书。 5.事后监管阶段:依法实施监督,及时处理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农业管理科 |
实施对象 | 农业机械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师域辖区 |
共同实施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30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30个工作日 |
咨询电话 | 0997-4673336 | 投诉电话 | 0997-6350463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47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检查 | ||
实施依据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并依照其职责,负责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农业机械维修质量和农业机械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协助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做好农业机械化技术服务和管理工作。 |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检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依据法定方式实施检查,听取当事人申辩陈述,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2.处置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制作下发整改通知书。并依法处理。 3.事后监管责任:跟踪检查,督促整改。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
实施主体 | 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农业管理科 |
实施对象 | 农业机械及其操作人员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师域辖区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20个工作日 |
咨询电话 | 0997-4673336 | 投诉电话 | 0997-6350463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48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购买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检查 | ||
实施依据 |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2016年中国气象局令28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业务使用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购买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逐级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检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依据法定方式实施检查,听取当事人申辩陈述,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2.处置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制作下发整改通知书。并依法处理。 3.事后监管责任:跟踪检查,督促整改。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
实施主体 | 第一师气象局 | 承办机构 | 第一师气象局 |
实施对象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无 |
咨询电话 | 0997-4610090 | 投诉电话 | 0997-4612121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49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检查 | ||
实施依据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 (201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第十四条:雷电防护装置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委托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安全检测。易燃易爆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雷电防护装置的使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雷电防护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使用单位提出限期整改的书面意见。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 (2013年中国气象局24号令 )第十九条: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检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依据法定方式实施检查,听取当事人申辩陈述,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2、处置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制作下发整改通知书。并依法处理。 3、事后监管责任:跟踪检查,督促整改。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
实施主体 | 第一师气象局 | 承办机构 | 第一师气象局 |
实施对象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无 |
咨询电话 | 0997-4610090 | 投诉电话 | 0997-4612121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50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防雷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检查 | ||
实施依据 | 《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 (2016国发〔2016〕39号 )一、整合部分建设工程防雷许可 (一)将气象部门承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统一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切实优化流程、缩短时限、提高效率。 (二)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仍由气象部门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 (三)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三、进一步强化建设工程防雷安全监管 (二)各相关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切实履行建设工程防雷监管职责,采取有效措施,明确和落实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以及业主单位等在防雷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主体责任。同时,地方各级政府要继续依法履行防雷监管职责,落实雷电灾害防御责任。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11年中国气象局第21号令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建筑物建设规划许可、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建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有关建筑物进行检查。 |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检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依据法定方式实施检查,听取当事人申辩陈述,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2、处置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制作下发整改通知书。并依法处理。 3、事后监管责任:跟踪检查,督促整改。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
实施主体 | 第一师气象局 | 承办机构 | 第一师气象局 |
实施对象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无 |
咨询电话 | 0997-4610090 | 投诉电话 | 0997-4612121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51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施放气球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检查 | ||
实施依据 |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对施放气球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取得资格证;(二)施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五)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检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依据法定方式实施检查,听取当事人申辩陈述,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2、处置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制作下发整改通知书。并依法处理。 3、事后监管责任:跟踪检查,督促整改。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
实施主体 | 第一师气象局 | 承办机构 | 第一师气象局 |
实施对象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无 |
咨询电话 | 0997-4610090 | 投诉电话 | 0997-4612121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52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 ||
权力类别 | 行政检查 | ||
实施依据 | 【法规】《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2002年5月1日国务院令第348号)第十二条第一款: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组织开展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第一师气象局 | 承办机构 | 第一师气象局 |
实施对象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无 |
咨询电话 | 0997-4610090 | 投诉电话 | 0997-4612121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53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兵团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 ||
权力类别 | 行政检查 |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2.《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第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气象行业规划和政策,完善气象行业法规和标准,强化气象行业监督,加强气象行业协调、指导和服务,合理配置国家对气象行业的投入。” |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对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日常巡查、专项监督检查。加强雷电灾害防御重点领域、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第一师气象局 | 承办机构 | 第一师气象局 |
实施对象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无 |
咨询电话 | 0997-4610090 | 投诉电话 | 0997-4612121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54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外国组织和个人从事防雷减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
权力类别 | 行政检查 | ||
实施依据 |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组织对外国组织和个人在兵团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备案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第一师气象局 | 承办机构 | 第一师气象局 |
实施对象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无 |
咨询电话 | 0997-4610090 | 投诉电话 | 0997-4612121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55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防雷工程施工单位是否按设计施工进行监督管理 | ||
权力类别 | 行政检查 | ||
实施依据 |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对防雷工程施工单位是否按设计施工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第一师气象局 | 承办机构 | 第一师气象局 |
实施对象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无 |
咨询电话 | 0997-4610090 | 投诉电话 | 0997-4612121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56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检查 | ||
实施依据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
责任事项 | 1.检查阶段:根据职责定期 或不定期进行检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不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2.督促整改阶段: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制作下发整改通知书。 3.处置决定阶段: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如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转交相关主管部门。 4.事后监管阶段: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公布结果,并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和问题整改落实应进行追踪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师市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实施对象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共同实施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承诺时限 | ||
咨询电话 | 0997-6350463 | 投诉电话 | 0997-4673328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57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检查 | ||
实施依据 | 【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24号《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 ||
责任事项 | 1.检查阶段:根据职责定期 或不定期进行检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不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2.督促整改阶段: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制作下发整改通知书。 3.处置决定阶段: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如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转交相关主管部门。 4.事后监管阶段: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公布结果,并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和问题整改落实应进行追踪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师市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共同实施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承诺时限 | ||
咨询电话 | 0997-6350463 | 投诉电话 | 0997-4673328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58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检查 | ||
实施依据 | 【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24号《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 ||
责任事项 | 1.检查阶段:根据职责定期 或不定期进行检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不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2.督促整改阶段: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制作下发整改通知书。 3.处置决定阶段: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如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转交相关主管部门。 4.事后监管阶段: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公布结果,并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和问题整改落实应进行追踪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师市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共同实施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承诺时限 | ||
咨询电话 | 0997-6350463 | 投诉电话 | 0997-4673328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59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检查 | ||
实施依据 | 【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24号《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责任事项 | 1.检查阶段:根据职责定期 或不定期进行检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不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2.督促整改阶段: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制作下发整改通知书。 3.处置决定阶段: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如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转交相关主管部门。 4.事后监管阶段: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公布结果,并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和问题整改落实应进行追踪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师市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共同实施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承诺时限 | ||
咨询电话 | 0997-6350463 | 投诉电话 | 0997-4673328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60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检查 | ||
实施依据 | 【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424号《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
责任事项 | 1.检查阶段:根据职责定期 或不定期进行检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不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2.督促整改阶段: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制作下发整改通知书。 3.处置决定阶段: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如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转交相关主管部门。 4.事后监管阶段: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公布结果,并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和问题整改落实应进行追踪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师市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共同实施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承诺时限 | ||
咨询电话 | 0997-6350463 | 投诉电话 | 0997-4673328 |
备注 | |||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61 | |||
权力事项名称 | 渔业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检查 | ||
实施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渔业法》(2013年修正本)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0年9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3日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修改)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饵料、渔用饲料添加剂使用进行检查,防止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的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对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查处。 |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定期开展辖区内的现场监督检查。 3、移送责任:对涉及其他部门的违法行为,及时移送具有管理权的部门查处。 4、事后监管责任:对违法行为整改、处理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确保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
实施主体 | 师市农业农村局 | 承办机构 | 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
实施对象 |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全社会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无 |
咨询电话 | 0997-4673339 | 投诉电话 | 0997-4673337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