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农业农村局>信息公开详细
索引号: nyj-2020-00034 发布机构: 农业农村局
生成日期: 2020-05-21 废止日期:
文 号: 主题分类: 权责清单
关键词:

对未经审批和已审批但不再具备生产许可条件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权力事项名称对未经审批和已审批但不再具备生产许可条件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责任事项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申辩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制作调查笔录,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字。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处较大数额罚款的,告知听证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证据、理由、依据,处罚种类、行政处罚履行的期限、方式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期限。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主体师市农业农村局承办机构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
实施对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办理情况公开范围全社会
共同实施部门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法定时限90日承诺时限90日
咨询电话0997-63投诉电话0997-4673328
备注


【字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