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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gyyqgwh-2022-00022 发布机构: 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生成日期: 2022-02-24 废止日期:
文 号: 主题分类: 权责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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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市商务局除兵团下放师市行政职权以外法律授予阿拉尔市级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
序号职权类型职权名称职权依据承办机构
1行政处罚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未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的处罚【规章】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公布,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修正)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贸易综合执法  大队
2行政处罚对零售商向供应商违规收费、违规促销等违法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17号令)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贸易综合执法  大队
3行政处罚对市场经营者未履行提供交易场所、设施、服务,建立健全并合理公示业务规则与规章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加强资金监管,完善信息发布制度,保证信息完整安全等方面义务或者违法侵占挪用资金、发布虚假信息、篡改、销毁相关信息资料等行为的处理【部门规章】《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3号)
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
第十三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 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2-3]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贸易综合执法  大队
4行政处罚对发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规章】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公布,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修正)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贸易综合科
5行政处罚对发卡企业违反预收资金管理要求等的处罚【规章】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公布,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贸易综合执法  大队
6行政处罚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售卡企业的处罚【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公布,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贸易综合执法  大队
7行政处罚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信息公示、信息保管、限额、期限、退卡、退款、资金管理等方面义务的处罚【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公布,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一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贸易综合执法  大队
8行政处罚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部门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7年第8号)                                                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贸易综合执法  大队
9行政处罚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
第七条: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第十五条: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贸易综合执法  大队
10行政处罚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部门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公布,2015年10月28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贸易综合执法  大队
11行政处罚对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理【部门规章】《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2011年第4号)                                                                   第三十八条: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
 (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
 (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贸易综合执法  大队
12行政处罚对家庭服务机构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处理【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九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第三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贸易综合执法  大队
13行政处罚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处罚【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十条: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贸易综合执法  大队
14行政处罚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履行信息报送义务的处罚【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贸易综合执法  大队
15行政处罚对家庭服务机构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处罚【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贸易综合执法  大队
16行政处罚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或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十三条: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贸易综合执法  大队
17行政处罚对餐饮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
第二十一条: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
贸易综合执法  大队  
18行政处罚对美容美发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理【部门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19号)                                                      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贸易综合执法  大队
19行政处罚对洗染业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 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5号)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贸易综合执法  大队
20行政处罚对家电维修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部门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
第九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地部件;
 (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贸易综合执法  大队
21行政处罚对违法从事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贸易综合执法  大队
22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贸易综合执法  大队
23行政处罚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规定未履行劳务人员培训、管理职责的处罚【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贸易综合执法  大队
24行政处罚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处罚【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贸易综合执法  大队
25行政处罚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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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行政处罚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处罚【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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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行政处罚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13年第1号令)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贸易综合执法  大队
28行政处罚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公布,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修正)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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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行政处罚拍卖企业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的处罚【规章】《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2015年10月28日修正)第四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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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行政处罚拍卖企业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处罚【规章】《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2015年10月28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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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行政处罚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处罚【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贸易综合执法  大队
32行政处罚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的处罚【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
(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
(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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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行政处罚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处罚【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或者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的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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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行政处罚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处罚【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贸易综合执法  大队
35行政处罚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部门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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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行政强制对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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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监督检查对报废机动车回收实施经常性监督检查【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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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监督检查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出口进行监督检查【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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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监督检查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规章】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公布,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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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监督检查对拍卖业实施监督检查【规章】《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2015年10月28日修正)
第四条: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贸易综合执法  大队
41监督检查对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修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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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其它类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通过,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九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规章】《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修正)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机关必须具备办理备案登记所必需的固定的办公场所,管理、录入、技术支持、维护的专职人员以及连接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网络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登记网络”)的相关设备等条件。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出具书面委托函,发放由商务部统一监制的备案登记印章,并对外公布。备案登记机关凭商务部的书面委托函和备案登记印章,通过商务部备案登记网络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于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收回对其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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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其它类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规章】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修正)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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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其它类境外投资备案和核准(办理境外办事处或分公司)
【规章】《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
第六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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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其它类二手车经营流通管理备案《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8月29日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第2号令公布,2017年9月14日修正)第三十条 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贸易综合科
46其他类企业及分公司从事拍卖业务的初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十一条 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企业的部门审核许可。
【部门规章】《拍卖管理办法》 (商务部2004年第24号令,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修订) 第十二条 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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