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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00021-2026-00018 发布机构: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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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主题分类: 权责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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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阿拉尔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第一师林业和草原局(阿拉尔市林业和草原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序号事项名称事项类型子项
序号
子项
名称
设定依据实施主体承办机构备注
1开采矿产资源审批行政许可1.1新设采矿权审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571日施行)
   
第十四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七条:矿业权出让权限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组织矿业权出让。 第二十条: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依法确定的受让人以书面形式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第二十二条:设立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并向矿业权人发放矿业权证书。矿业权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矿业权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729日施行)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1.2采矿权延续登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571日施行)
   
第十四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七条:矿业权出让权限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组织矿业权出让。 第二十条: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依法确定的受让人以书面形式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第二十二条:设立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并向矿业权人发放矿业权证书。矿业权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矿业权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729日施行)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1.3采矿权变更登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571日施行)
   
第十四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七条:矿业权出让权限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组织矿业权出让。 第二十条: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依法确定的受让人以书面形式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第二十二条:设立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并向矿业权人发放矿业权证书。矿业权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矿业权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729日施行)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1.4采矿权注销登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571日施行)
   
第十四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七条:矿业权出让权限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组织矿业权出让。 第二十条: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依法确定的受让人以书面形式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第二十二条:设立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并向矿业权人发放矿业权证书。矿业权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矿业权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729日施行)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1.5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批准【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571日施行)
   
第十四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七条:矿业权出让权限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组织矿业权出让。 第二十条: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依法确定的受让人以书面形式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第二十二条:设立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并向矿业权人发放矿业权证书。矿业权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矿业权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729日施行)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423日施行)
    
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拔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利,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91日施行)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327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实行审批、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在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前,向审批、核准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
)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有关部门备案后,向备案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以及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国土空间规划科
3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11日施行)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111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三)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道路、水利设施建设等和村民建住宅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
第一师、阿拉尔市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
4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11日施行)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111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三)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道路、水利设施建设等和村民建住宅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
第一师、阿拉尔市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
5临时用地审批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11日施行)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91日施行)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一条: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111日施行)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涉及占用耕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批准临时用地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核,并监督实施。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国土空间规划科
6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423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国土空间规划科
7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423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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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423日施行)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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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行政许可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1129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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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1224日施行)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十一条:国家加强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支持开展中药材育种科学技术研究。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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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107日施行)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2020711日施行)第十四条: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检疫:
(一)县(市)内调运的,应当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
(二)在自治区境内跨县(市)调运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在调运前向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三)从自治区内调出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持调入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四)从自治区外调入的,调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由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向调出单位出具植物检疫要求书,调出单位应当按照植物检疫要求书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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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207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第五十二条: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
(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319日施行)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
)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
)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
)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3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9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六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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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审批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429日施行)第三十八条: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四十一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9项: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草规〔20202号,2020619日施行)
第六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用或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征用、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核;
(二)征用、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条: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核。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八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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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2071日施行)第五十六条: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的,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发采伐许可证。但是,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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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1026日施行)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
(一)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
(二)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
(三)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部门规章】《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200491日施行)第六条: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有关材料,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填写治理申请表。其中有关治理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治理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拟治理沙化土地的四至界限、面积、治理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治理申请和有关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治理申请和有关文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或者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第九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治理方案进行技术论证,并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工作人员对提出营利性治沙活动申请涉及的沙化土地以及提交的有关文件内容进行实地核实和调查。
    
核实和调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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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26日施行)第二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
)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
)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
)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
)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地方性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风景名胜区条例>办法》(2020711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在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可能对景观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或者土地出让规划条件应当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已明确建设项目选址、布局与规模的,选址方案或者规划条件应当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可能对景观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缆车、索道工程,景区道路、水利工程,以及对景区风貌自然性、整体性、和谐性产生重大影响的旅游、休闲、文化、体育、游乐、居住、餐饮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工程。
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大型演出、影视拍摄或者从事勘察、探测等活动的,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提交生态保护方案。生态保护方案应当包括使用条件、范围、期限、保护事项、恢复义务、履约保证等内容。
    
在核心景区从事前款所列活动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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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审批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107日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规范性文件】《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林护〔1985273号)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18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审批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51日施行)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2611日施行) 第十七条: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特许猎捕证。
需要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
跨行政区域猎捕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狩猎证。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19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审批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261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防火期内,禁止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在防火区内进行非军事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一师、阿拉尔市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
20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进行非军事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审批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261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防火期内,禁止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在防火区内进行非军事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一师、阿拉尔市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
21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草原高火险区的审批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261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高火险期内进入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同级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一师、阿拉尔市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
22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911日施行)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规范性文件】《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林改规〔20252号)第十五条: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本办法所称社会资本,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市场主体、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林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自然人。
第一师、阿拉尔市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
23古树名木移植审批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25315日施行)第十五条:古树名木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经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名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
(三)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危害公众生命安全,采取修剪、支撑等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
【部门公告】《古树名木移植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25年第5号公告)古树名木移植审批(省级权限) 1.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 1)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涉及最高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 古树名木移植审批(设区的市级权限)1.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 1)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涉及最高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省、自治区、直 辖市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涉及最高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
古树名木移植审批(县级权限) 1.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 1)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 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 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
第一师、阿拉尔市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
24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71日施行)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91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5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81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6对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71日施行)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9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2021728日施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公布自治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整改,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形式责任。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7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71日施行)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81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611日施行)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地图编制活动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8对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71日施行)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9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29.1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71日施行)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81日施行)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9.2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71日施行)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81日施行)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9.3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71日施行)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81日施行)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0对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71日施行)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1对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71日施行)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2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71日施行)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3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71日施行)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4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71日施行)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81日施行)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5对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行政处罚35.1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行政处罚【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9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5.2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行政处罚【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9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5.3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行政处罚【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9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6对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91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7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37.1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71日施行)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611日施行)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图管理办法》(200641日施行)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版、印刷、展示、登载、制作的地图泄露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危害国家主权和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全部地图,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7.2对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处置的规定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71日施行)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611日施行)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图管理办法》(200641日施行)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版、印刷、展示、登载、制作的地图泄露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危害国家主权和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全部地图,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8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71日施行)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611日施行)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9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71日施行)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611日施行)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40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的;伪造或者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地图审图号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71日施行)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611日施行)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41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41.1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71日施行)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41.2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71日施行)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41.3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71日施行)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42对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42.1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行政处罚【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18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42.2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行政处罚【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18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42.3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行政处罚【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18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42.4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行政处罚【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18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42.5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行政处罚【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18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42.6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政处罚【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18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43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处罚行政处罚43.1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政处罚【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18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43.2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行政处罚【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18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44对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损毁或损坏的处罚行政处罚44.1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71日施行)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44.2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71日施行)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45对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查询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18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46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71日施行)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47对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行政处罚47.1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行政处罚【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151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47.2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行政处罚【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151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47.3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处罚【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151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48对擅自发布兵团辖区内除国家审核公布之外的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2021728日施行)
    
第四十三条:违法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公布自治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自治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49对擅自将其使用的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处罚行政处罚

【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办法》(2011101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擅自将其使用的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由县(市)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50对擅自向外国组织、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行政处罚

【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办法》(2011101日施行)
    
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外国组织、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由县(市)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51对转让、出租、出借、伪造、盗用地图审图号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图管理办法》(200641日施行)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转让、出租、出借、伪造、盗用地图审图号的。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52对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2021728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任何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53对地图上广告标名覆盖地图基础地理要素,挤占、压盖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公共设施等重要名称注记或者广告所占版面超过地图整幅版面的四分之一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图管理办法》(200641日施行)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广告标名覆盖地图基础地理要素,挤占、压盖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公共设施等重要名称注记或者广告所占版面超过地图整幅版面的四分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全部地图,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54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71日施行)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55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71日施行)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56对违反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71日施行)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57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11日施行)
    
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91日施行) 
    
第五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58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11日施行)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91日施行) 
    
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59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11日施行)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91日施行) 
    
第五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60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11日施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91日施行) 
    
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61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11日施行)
    
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91日施行) 
     
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62对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11日施行)
    
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91日施行) 
    
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63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11日施行)
    
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91日施行) 
    
第五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64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11日施行)
    
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91日施行) 
    
第六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65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2011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66对转让房地产时未经批准,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或者经过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但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2011日施行)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67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1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91日施行)       
    
第五十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68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11日施行)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91日施行) 
    
第五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69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11日施行)                           
    
第六十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91日施行) 
    
第五十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70对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永久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18日施行)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71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11日施行)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91日施行)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72对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11日施行)                                        
    
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91日施行)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73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35日施行)
    
第四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74对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坏的,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35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列实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坏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75对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投资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35日施行)
    
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76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毁损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35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毁损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77对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35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78对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35日施行)
    
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列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79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拔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1129日施行)
    
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拔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80对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201471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由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给予警告,并处以每平方米1015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拒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81对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转让、出租、抵押登记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201471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转让、出租、抵押登记的,由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对出让、出租、抵押方处以非法收入额50%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82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1129日施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83对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拒绝或提供虚假调查材料,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83.1对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行政处罚【法规】《土地调查条例》(2018319日施行)
    
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83.2对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行政处罚【法规】《土地调查条例》(2018319日施行)
    
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83.3对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行政处罚【法规】《土地调查条例》(2018319日施行)
    
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83.4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行政处罚【法规】《土地调查条例》(2018319日施行)
    
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84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土地调查条例》(2018319日施行)
    
第十七条: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规章】《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2019716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的公布,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
  土地变更调查成果,由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国家、省、市、县的顺序依次公布。
  土地专项调查成果,由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布。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85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423日施行)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86对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423日施行)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87对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423日施行)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款: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88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缆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423日施行)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89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423日施行)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90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4124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91对未及时更新全国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管理信息系统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4124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更新全国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管理信息系统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92对未取得探矿权勘查矿产资源的、超出探矿权登记的勘查区域勘查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571日施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探矿权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探矿权登记的勘查区域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93对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93.1对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571日施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93.2对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571日施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94对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权进行开采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571日施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权进行开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95对建设项目未经批准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571日施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批准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96对探矿权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571日施行)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探矿权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97对采矿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571日施行)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矿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98对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571日施行)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矿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99对未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571日施行)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未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00对采取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571日施行)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采取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01对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未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571日施行)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三)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未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02对未按照保护性开采要求开采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571日施行)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保护性开采要求开采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03对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未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或者未及时恢复受到破坏的地表植被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571日施行)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未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或者未及时恢复受到破坏的地表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有关单位代为清理、恢复,所需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04对未按照规定汇交地质资料,或者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并报送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571日施行)
    
第七十条  未按照规定汇交地质资料,或者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并报送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05对矿业权人故意报送虚假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571日施行)
    
第七十条  未按照规定汇交地质资料,或者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并报送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矿业权人故意报送虚假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收回矿业权。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06对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571日施行)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矿区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矿区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有关单位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07对矿业权人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571日施行)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矿业权人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08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729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制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09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729日施行)
    
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10对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729日施行)
    
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11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729日施行)
    
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12对不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费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729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13对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729日施行)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14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729日施行)
    
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15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729日施行)
    
第三条第二项: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16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31日施行)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17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31日施行)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18对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31日施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19对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31日施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20对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31日施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21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31日施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22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32日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724日施行)
    
第五十条: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23对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32日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724日施行)
    
第五十条: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24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32日施行)
    
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724日施行)
    
第五十三条: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自然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25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32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26对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32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724日施行)
   
第五十五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27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32日施行)
   
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724日施行)
   
第五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28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城乡规划或者规划许可的规定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规定的建设项目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的处罚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327日施行)
    
六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城乡规划或者规划许可的规定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规定的建设项目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施工图审查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勘查、设计单位,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由认定机关取消资格认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29对未取得规划竣工认可文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327日施行)
    
第六十二条:未取得规划竣工认可文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2—4%的罚款;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权属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30勘察单位违反城乡规划出具勘察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107日施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31测量单位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测量技术规范和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工程测量的处罚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327日施行)
    
第六十一条:测量单位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测量技术规范和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32对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2451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33对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在报检中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违规调运、隔离试种或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擅自开拆、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改变其用途的;违规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107日施行)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 》(2020711日施行)第二十条: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引起疫情扩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办法》(202071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用带有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育苗和造林者,处以100-1000元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分别处以200-500元罚款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34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1224日施行)第七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35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及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31日施行)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将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可以采取固定价款、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应当得到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但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
对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征得原始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256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36权限内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31日施行)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37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31日施行)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种子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的种子生产技术,改进生产工艺,提高种子质量。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38对推广和销售未审定、未登记和应停止推广销售种子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31日施行)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39对违反种子进出口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31日施行)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第五十七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九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40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31日施行)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三十九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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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31日施行)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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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31日)施行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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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对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31日施行)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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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31日施行)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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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对拒绝、阻挠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31日施行)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2071日施行)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261日施行)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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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429日施行)第六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47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和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429日施行)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48对非法开垦草原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429日施行)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49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429日施行)第六十七条: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50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429日施行)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51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429日施行)第五十二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52对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429日施行)第七十条: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53对侵犯品种权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256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有侵犯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七条: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除法律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对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实施下列行为:
    
(一)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
    
(二)许诺销售、销售;
    
(三)进口、出口;
    
(四)为实施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进行储存。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应当得到品种权人的许可;但是,品种权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
    
对下列品种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得到授权品种的品种权人的许可:
    
(一)授权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但该授权品种本身不是实质性派生品种;
    
(二)与授权品种相比,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明显区别的品种;
    
(三)为商业目的重复使用授权品种进行生产或者繁殖的另一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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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及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2071日施行)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55对未经批准,擅自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2071日施行)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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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对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2071日施行)第七十六条: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319日施行)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57对违法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2071日施行)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58对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2071日施行)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319日施行)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59对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319日施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60对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2071日施行)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319日施行)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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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319日施行)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62对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319日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63对在封育期内进行影响植被生长和恢复的人为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平原天然林保护条例》(2020919日施行)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封育期内进行影响植被生长和恢复的人为活动的,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平原天然林管护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损毁面积每平方米1-5元罚款。                                                                                                                                                                                                                                  第十七条第二款:实行全封的,除育林外,禁止进行一切影响植被生长和恢复的人为活动;实行半封的,在植被主要生长季节全面封禁,其他季节允许进行放牧、割草等活动;实行轮封的,可以将封育区划区分段,轮流进行全封或者半封。封禁育林不得阻断野生动物迁徙通道和牧道。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64对致使平原天然林林木、林地受到毁坏的处罚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平原天然林保护条例》(2020919日施行)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致使林木、林地受到毁坏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平原天然林管护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被毁坏的林地上没有林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平原天然林管护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平原天然林地内进行毁林开垦和毁林开矿、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内放牧、砍柴、采挖药材、使用易损伤幼苗的机具割草以及进行其他不利于平原天然林自然恢复的活动。
禁止在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和疏林地内全面整地造林、损毁天然林营造人工林。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65对盗伐滥伐平原天然林林木的处罚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平原天然林保护条例》(2020919日施行)第三十三条:盗伐平原天然林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平原天然林管护单位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平原天然林林木的,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平原天然林管护单位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平原天然林管护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平原天然林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66对违反义务植树法定义务的处罚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2018921日施行)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给予行政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植树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对单位或者个人处以栽植义务植树所需费用23倍的罚款。
(二)植树单位达不到栽植质量要求,又不按要求补植或者重植的,对单位处以应当补植或者重植所需费用23倍的罚款。
(三)承担管护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管护义务,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或者补植不合格的,处以损失价值15倍的罚款;
(四)损毁义务植树栽植的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13倍的损毁树木;逾期不补植或者补植不合格的,处以损毁价值15倍的罚款。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67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1026日施行)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20251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禁保护区、恢复保护区内砍挖林木和其他植物、从事开垦活动破坏林草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林草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毁坏林草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68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1026日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确实无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合作治理。委托或者合作治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69对违法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1026日施行)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70对不按照营利性治沙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1026日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部门规章】《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200491日施行)第二十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中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71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107日施行)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部门规章】《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1016日施行)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72对违反规定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107日施行)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892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出售或收购,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警告或者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73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107日施行)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892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倒卖采集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1016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74对外国人违法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107日施行)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75对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261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76对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草原防灭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2611日施行)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草原防灭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77对森林草原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进行非军事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2611日施行)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防火区内进行非军事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78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51日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国家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
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79对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51日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第二十条: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三条;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26日施行)第三十二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80对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5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81对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或者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51日施行)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82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51日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当遵守本法有关猎捕野生动物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标识。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种群,经科学论证评估,可以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第十条: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科学技术、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意见,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制定并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对本条规定的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26日施行)第三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83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5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或者承运、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邮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公众展示展演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并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标识。
第十条: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科学技术、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意见,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制定并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对本条规定的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种群,经科学论证评估,可以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第三十四条: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
运输、携带、寄递前两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附有检疫证明。
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对托运、携带、交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查验其相关证件、文件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运、寄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26日施行)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84对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生产、经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51日施行)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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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对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陆生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行为进行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51日施行)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禁止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有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研究人员实质性参与研究,按照规定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并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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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非法从境外引进陆生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51日施行)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违法放生、丢弃,确需将其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发现来自境外的野生动物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87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陆生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51日施行)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违法放生、丢弃,确需将其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发现来自境外的野生动物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88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51日施行)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有关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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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对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26日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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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26日施行)第三十九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91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51日施行)第五条第三款: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在自然保护地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26日施行)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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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107日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20919日施行)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对湿地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界标,并载明湿地类型、重要程度和保护范围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界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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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对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107日施行)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2018415日施行)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设施,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作出其他处理决定。
林业主管部门在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94对拒绝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107日施行)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95对毁坏自然保护区标志、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机构或者修建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8921日施行)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自然保护区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机构或者修建设施的。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96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2071日施行)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11日施行)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一师、阿拉尔市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97对违法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25315日施行)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98对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25315日施行)第二十七条: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二)挖根、剥损树皮、过度修剪枝干;
(三)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架设线缆、缠绕或者悬挂物体等,攀爬古树名木;
(六)破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99对擅自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25315日施行)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应当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的,应当在施工前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尽可能减轻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损害。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不符合古树名木保护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治理。
古树名木保护与文物保护相关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0对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26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1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法律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261日施行)第五十三条: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一下罚款。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对开(围)垦、擅自填埋自然湿地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261日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3对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261日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4对向湿地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261日施行)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向湿地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4426日施行)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5对开采泥炭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261日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开采泥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6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261日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从泥炭早则湿地向外排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7对破坏或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界标的处罚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20919日施行)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对湿地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界标,并载明湿地类型、重要程度和保护范围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界标。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8对森林草原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2611日施行)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9对森林草原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未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设置防火警示宣传标志或者设备,或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2611日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未在防火区内设置防火警示宣传标志或者设备,或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10对森林草原防火期内,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的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未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2611日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防火期内,进入防火区的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未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11对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或者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2611日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防火期内,在防火区内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或者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12对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拒绝接受防火登记、检查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2611日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进入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拒绝接受防火登记、检查;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13对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草原高火险区活动或者未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2611日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高火险区活动或者未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14对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丢弃火种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2611日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防火区内丢弃火种;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15对破坏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设备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2611日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破坏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设备;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16对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开办农牧场、工矿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或者在林区成片造林、在天然草原成片种草未同时配套建设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或者新建设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2611日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防火区内开办农牧场、工矿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或者在林区成片造林、在天然草原成片种草未同时配套建设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或者新建设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17对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对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逾期不恢复的代履行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429日施行)第七十一条: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18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品种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从事侵犯品种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活动的场所的查封;对用于侵犯品种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的扣押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256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查处侵犯品种权案件和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收获材料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品种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以及用于侵犯品种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从事侵犯品种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19对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代履行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2071日施行)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319日施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平原天然林保护条例》(2020919日施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平原天然林管护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平原天然林管护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20对放生、丢弃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逾期不捕回的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51日施行)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21对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的查封扣押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3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22对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查封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3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23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的强制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261日施行)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 ()进行现场检查;(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24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的代履行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261日施行)第五十九条: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因被宣告破产的原因丧失修复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25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行政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11日施行)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2011日施行)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500)
    
附件:《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第七项:土地有偿使用费
    1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
、土地租赁金 
    3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土地人股金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国土空间规划科
226耕地开垦费的征收行政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11日施行)
   
第三十条第二款: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91日施行) 
   
第八条: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以及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耕地开垦费标准的通知(新发改规〔20247号)
   
三、自治区耕地开垦费标准
   
(一)一般耕地:水浇地及旱地开垦费标准为5000/亩水田开垦费标准为7500/亩;
   
(二)永久基本农田:水浇地及旱地开垦费标准10000/亩、水田开垦费标准为15000 /亩。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国土空间规划科
227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行政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429日施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征用、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28湿地恢复费的征收行政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261日施行)第二十一条: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制定。
《财政部 国家林草局关于印发<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15号)第十二条: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征收的湿地恢复费,全额缴入中央国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征收的湿地恢复费,全额入缴省级国库。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29因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无偿提供基础测绘成果的给付行政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71日施行)
    
第三十六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91日施行)
    
第十九条第一款: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九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2021728日施行)
    
第九条: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下列事项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
    
(一)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
    
(三)依法应当无偿提供的其他事项。实施前款规定所发生的复制、制作等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30给予防沙治沙单位和个人资金补助行政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1026日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防沙治沙的面积和难易程度,给予从事防沙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资金补助、财政贴息以及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第一师、阿拉尔市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
231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的给付行政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31日施行)第四十五条: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具体补贴办法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争取在财政拨款和农业发展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份额,用于林木良种的推广使用。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林木良种的推广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林木良种推广使用资金。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32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行政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51日施行)第十九条: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办法>(新兵办发〔202456号)第八条:按照分级预算、分级管理的原则,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和牲畜受损的补偿费用由兵、师、团三级共同承担,其他财产损失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师市承担。
第一师、阿拉尔市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
233对因选育林木良种而减少经济收入的单位和个人的给予经济补偿行政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31日施行)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因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34兵团确权且登记发证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234.1查阅、复制与兵团确权且登记发证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的行政检查【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729日施行)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34.2进入勘查、开采区域等实施现场查验、勘测的行政检查【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729日施行)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34.3询问与兵团确权且登记发证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检查事项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的行政检查【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729日施行)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35对地质勘查活动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投入监督管理规定》(202461日施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探矿权人勘查投入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探矿权人勘查投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
    
取消审批后,国土资源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1.
制定发布开展地质勘查的标准和规范。
    2.
充分发挥地质勘查行业组织自律作用。
    3.
对政府部门委托的地质勘查任务,要加强对地质勘查单位履约情况的监督,并对委托任务承担相应行政责任。
    4.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行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5.
建立地质勘查单位黑名单制度,推动对失信者实行联合惩戒。
【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取消地质勘查资质审批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公告》(2017年第32号)
    
国土资源部统筹指导全国地质勘查单位勘查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等要求,对地质勘查单位开展监督检查,检查结果通过公式平台向社会公布。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36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236.1查阅、复制与探矿权,采矿权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的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571日施行)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直接用于违法勘查、开采的工具、设备、设施、场所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36.2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人员的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571日施行)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勘查、开采区域等实施现场查验、勘测;
   
(二)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直接用于违法勘查、开采的工具、设备、设施、场所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36.3进入勘查、开采区域等实施现场查验、勘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571日施行)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勘查、开采区域等实施现场查验、勘测;
   
(二)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直接用于违法勘查、开采的工具、设备、设施、场所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37城乡规划执法监督检查权行政检查237.1对有关单位和人员就城乡规划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423日施行)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327日施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权依法进行相关规划查询和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国土空间规划科
237.2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城乡规划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的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423日施行)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327日施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权依法进行相关规划查询和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国土空间规划科
238对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91日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2021728日施行)第四条第一款: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使用、管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39对测绘资质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71日施行)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规范性文件】《测绘资质管理办法》(自然资办发〔202143号)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对测绘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测绘资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随机抽查比例;对于投诉举报多、有相关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单位,可以加大抽查比例和频次。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40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活动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

【规章】《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2019724日施行)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来华测绘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来华测绘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 
  (一)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 
  (二)是否在《测绘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进行; 
  (三)是否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 
  (四)是否按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五)是否保证了中方测绘人员全程参与具体测绘活动。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41对地图市场的检查行政检查

【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611日施行)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地图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三)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地图、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用于实施地图违法行为的设备、工具、原材料等。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42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242.1对成果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的监督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71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规章】《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测国发〔20109号)
    
第三条:国家测绘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42.2对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的监督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71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规章】《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测国发〔20109号)
    
第三条:国家测绘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42.3对相应测绘成果各项质量指标的符合性的监督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71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规章】《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测国发〔20109号)
    
第三条:国家测绘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42.4对项目技术文件的完整性和符合性的监督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71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规章】《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测国发〔20109号)
    
第三条:国家测绘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42.5对项目中使用的仪器、设备等的检定情况及其精度指标与项目设计文件的符合性的监督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71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规章】《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测国发〔20109号)
    
第三条:国家测绘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44.6对引用起始成果、资料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可靠性的监督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71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规章】《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测国发〔20109号)
    
第三条:国家测绘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43对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实施情况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11日施行)
    
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第四条第四款: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91日施行) 
    
第三条: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耕地保有量、建设用地规模、禁止开垦的范围等要求,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用地布局,综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新党厅字〔201853号)
    
拟订自治区开展城乡规划管理等用途管制政策并监督实施。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国土空间规划科
244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11日施行))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的行为。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91日施行)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监管、动态巡查等机制,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交易和供后开发利用的监管,对建设用地市场重大失信行为依法实施惩戒,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
245对地质灾害防治资质单位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

【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31日施行)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规章】《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311日施行)
    
第六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单位甲级、乙级资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确定抽查的地质灾害防治单位,组织对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情况和从事地质灾害防治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情况的监督管理,重点对地质灾害防治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项目业绩真实性、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46对林草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管理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31日施行)第四十六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47对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进行检查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3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48对采集、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107日施行)第十七条: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1016日施行)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甘草和麻黄草的采集、出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49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5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建立由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相应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野生动物保护犯罪案件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26日施行)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50对收容救助野生动物活动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201811日施行)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收容救护野生动物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51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429日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保证草种质量。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52对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工作的监管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107日施行)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53对采集、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107日施行)第十七条: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892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集、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54对林产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311日施行)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55对林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林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的检查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311日施行)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56对生产经营的林产品和使用的林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抽样检查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311日施行)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57对森林草原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草原防灭火组织建设、责任制落实、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261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草原防灭火组织建设、责任制落实、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检查。检查中发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下达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消除隐患。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58对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429日施行)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七条: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草原权属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测;(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59对林业系统湿地保护工作的监管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261日施行)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询问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
(
)进行现场检查;
(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
)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60询问被检查单位、个人,要求其对与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25315日施行)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61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等活动的现场检查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25315日施行)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二)进行现场检查;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62对古树名木有关文件、资料的检查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25315日施行)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63对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登记、检查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261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防火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防火检查站,结合实际对进入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登记、检查,开展针对性防灭火宣传教育。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64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行政确认

【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31日施行)
    
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65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和土地核验行政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423日施行)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327日施行)
    
第四十八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布局、造型、使用性质、配套设施、环境建设等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拆除的房屋和临时建筑是否已经拆除进行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文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重新予以核实。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国土空间规划科
266不动产登记行政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日施行)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2451日施行)
    
第六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67林木种子采种林的确定行政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31日施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68核定草原载畜量行政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429日施行)第四十五条:国家对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载放牧。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69草原等级评定行政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429日施行)第二十三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草原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70退耕还草核实登记行政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429日施行)第四十八条:国家支持依法实行退耕还草和禁牧、休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在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还草的农牧民,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粮食、现金、草种费补助。退耕还草完成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发放草原权属证书。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71对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的奖励行政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571日施行)
    
第二十条: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矿产资源相关领域科技创新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与表彰、奖励。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72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行政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71日施行)
    
第六条第二款: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73对在土地调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行政奖励

【规章】《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2019724日施行)
    
第六条 在土地调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74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行政奖励

【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32日施行)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意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724日施行)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举报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使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得到保护的;
   
(三)将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国有收藏单位的;
   
(四)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及时报告或者上交的;
   
(五)其他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75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奖励行政奖励

【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31日施行)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76植物检疫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评选表彰行政奖励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107日施行)第十七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一师、阿拉尔市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
277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森林经营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行政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2071日施行)第十三条: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森林经营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78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行政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31日施行)第四条: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部门规章】《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2011125日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采措施鼓励选育林木良种,并对选育林木良种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79对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行政奖励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1218日施行)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害的;
(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较好的;
(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80对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行政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51日施行)第九条: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26日施行)第三十一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四)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五)在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六)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七)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八)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一师、阿拉尔市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
281对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行政奖励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107日施行)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892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野生植物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一师、阿拉尔市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
282对在植物新品种培育和推广应用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行政奖励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2561日施行)第五条:对在植物新品种培育和推广应用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与表彰和奖励。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83表彰和奖励在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以及有关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奖励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107日施行)第九条: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一师、阿拉尔市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
284退耕还林工作先进单位与个人的表彰行政奖励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1626日施行)第十条第二款: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一师、阿拉尔市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
285表彰和奖励在林业科学研究、成果转移转化、林业标准化、科学普及等林业科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101日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20241225日施行)第十三条: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811日施行)第九条: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一师、阿拉尔市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
286对在湿地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行政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261日施行)第八条:对在湿地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87对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行政奖励

【行政法规】《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25315日施行)第十二条:对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88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行政奖励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91日施行)
    
第五条: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89矿业权范围争议行政裁决行政裁决289.1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行政裁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571日施行)
    
第三十五条  矿业权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告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区域范围。矿业权人在勘查、开采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可以依法在相邻区域通行,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等相关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进入他人的勘查、开采区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二)扰乱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三)侵占、哄抢矿业权人依法开采的矿产品;
    
(四)其他干扰、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729日施行)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41128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探矿权人之间因勘查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发生采矿权属或者矿界纠纷,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裁决。一方为中直、统配矿山企业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理。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89.2探矿权人之间因勘查权属发生争议的行政裁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571日施行)
    
第三十五条  矿业权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告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区域范围。矿业权人在勘查、开采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可以依法在相邻区域通行,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等相关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进入他人的勘查、开采区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二)扰乱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三)侵占、哄抢矿业权人依法开采的矿产品;
    
(四)其他干扰、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729日施行)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41128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探矿权人之间因勘查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发生采矿权属或者矿界纠纷,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裁决。一方为中直、统配矿山企业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理。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89.3发生采矿权属或者矿界纠纷的行政裁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571日施行)
    
第三十五条  矿业权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告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区域范围。矿业权人在勘查、开采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可以依法在相邻区域通行,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等相关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进入他人的勘查、开采区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二)扰乱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三)侵占、哄抢矿业权人依法开采的矿产品;
    
(四)其他干扰、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729日施行)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41128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探矿权人之间因勘查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发生采矿权属或者矿界纠纷,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裁决。一方为中直、统配矿山企业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理。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90权限内对矿产资源储量的登记统计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571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开展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汇交原始地质资料、实物地质资料和成果地质资料。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依法保管、利用和保护。
    
第四十条:国家建立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矿业权人查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或者发现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业权人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部门规章】《矿产资源统计管理办法》(2020430日施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第四条: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统计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统计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除外。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91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其他行政权力

【规章】《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101130日施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92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571日施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权进行开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矿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未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
    
(二)采取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三)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未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规章】《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办法及技术指南的通知》(自然资规〔20245号,20241212日施行)全文适用。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93权限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571日施行)
   
第四十条:国家建立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矿业权人查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或者发现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业权人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规范性文件】《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426号)
    
四、自然资源部负责本级已颁发勘查或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其他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涉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备案,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和放射性矿产资源除外。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94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权其他行政权力

【部门规章】《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11126日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国土空间规划科
295提供应急测绘保障服务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71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96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7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97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71日施行)第四十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611日施行) 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298土地复垦验收确认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35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国土空间规划科
299土地复垦方案审查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35日施行)
    
第三条: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以下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第十条:下列损毁土地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一)露天采矿、烧纸砖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损坏的土地;
    
(二)地下采矿等造成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对方采矿剥离物、废石、矿渣、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压占的土地;
    
(四)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临时占用所损毁的土地。
    
第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义务人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建设用地,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法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724日施行)
    
第六条: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自然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应当包含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土地复垦方案未通过审查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土地复垦义务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或者采矿审批相关手续。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国土空间规划科
300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的审批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571日施行)
    
第四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矿业权出让合同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尾矿库生态修复的专门措施。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301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31日施行)
    
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302城市雕塑管理权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1993914日施行)
    
第十条:城市雕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纳入城市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有计划地分步实施。
    
第十一条:任何部门和单位进行城市雕塑建设,均由建设单位向城市雕塑管理机构申请立项。申请立项材料应包括雕塑题材、建设规模、经费预算、经费来源以及当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分级报批。
    
第十三条:城市雕塑涉及批准后,由当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具体建设用地范围,定点放线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动工兴建。
第十五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城市雕塑建设,属于违法建设,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国土空间规划科
303依法查询、复制、提供不动产登记资料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日施行)
    
第二百一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531日施行)
    
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24521日施行)
     
第九十七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
     
第九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查询目的的说明;
    
(三)申请人的身份材料;
    
(四)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他人代为查询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权利人查询其不动产登记资料无需提供查询目的的说明。
  有关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304设立临时性的森林草原防火检查站的审批其他行政权力

【行政法规】《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20261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防火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防火检查站,结合实际对进入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登记、检查,开展针对性防灭火宣传教育。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305对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备案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5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当遵守本法有关猎捕野生动物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公告(2017年第14号)》:经国务院批准,大熊猫、朱、虎、豹类、象类、金丝猴类、长臂猿类、犀牛类、猩猩类、鸨类共10种(类)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和出售、购买、利用其活体及制品活动的批准机关定为国家林业局。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306对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予以备案的行为进行备案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3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307对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备案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429日施行)第五十五条: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308对建立种质资源库(保护区、保护地)的审批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31日施行)第十条第一款: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0721日施行)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加强特有种质资源的管理与保护。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309地图审核行政许可

【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611日施行)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但是,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地图审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第一款:出版地图的,由出版单位送审;展示或者登载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的,由展示者或者登载者送审;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进口者送审;进口属于出版物的地图,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出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出口者送审;
    
生产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生产者送审。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2019724日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审核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第九条:属于出版物的地图产品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根据产品中地图主要表现地,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由相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2021728日施行)
    
第二十七条: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
    
除全国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外,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使用的其他中小学教学地图(含教材、教学资料、教学用品中的地图),应当由自治区中小学教学地图审定机构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310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310.1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行政处罚【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4124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同意资质审批,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10万元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10.2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4124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同意资质审批,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10万元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11对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729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12对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1731日施行)
    
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13对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1731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3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14对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古生物化石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32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第一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外发掘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15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自200691日施行)
    
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2021728日施行)
    
第十一条:申请使用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县(市)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证明函,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第一款:申请使用下列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以及级以上空间定位网的成果;
   
(二) 5000  10000 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自治区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测绘成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316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生产审查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11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91日施行)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729日施行)
 
第十九条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对水资源和生态环境影响等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一次性开发30公顷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超过30公顷不足130公顷的,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超过130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一次性开发,是指同一项目在同一地块上所进行的开发。严禁拆分审批一次性开发国有未利用地。
阿拉尔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
317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729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18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729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19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729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20对已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未施工或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729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8个月的。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21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它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31日施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22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11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23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729日施行)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24对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共半生矿产综合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等指标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1026日施行)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25对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429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26对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不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429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第十三条: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27对矿山企业不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任意丢掉矿体,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429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28对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未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进行综合回收或者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429日施行) 
    
第十七条: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29对矿山企业随意变动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进行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429日施行)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30对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429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31对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429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32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32日施行)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33对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724日施行)
    
第五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34对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724日施行)
    
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35对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规章】《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9724日施行)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36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规章】《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9724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37对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限期不拆除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423日施行)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38对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423日施行)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39对采集甘草和麻黄草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处罚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1016日施行)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甘草和麻黄草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根据国务院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采集证,并责令恢复植被,拒不恢复的,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代为恢复植被,所花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40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892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违法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警告或者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所采集的野生植物价值10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属于非法组织者的,可以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41对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26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
)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
)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
)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
)乱扔垃圾。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42对非法出售、收购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892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违法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出售或收购,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警告或者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部门依照其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保护工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43对在退耕还林活动中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1626日施行)第五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44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1218日施行)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地方性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办法》(202071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带有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育苗和造林者,处以1001000元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500元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防治或除治不力,造成病虫蔓延成灾者,处以100500元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500元罚款。
    
(三)对森林病虫害发生情况隐瞒不报,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者,处以5002000元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1000元罚款。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45对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26日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46对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26日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47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26日施行)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
)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48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26日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
)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
)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
)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49对在风景名胜区内,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26日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50地质灾害险情紧急时避灾疏散的强行组织行政强制

【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3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2031日施行。)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确定的分工履行应急工作职责。情况紧急时,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碍、抗拒依法强行组织的避灾疏散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51对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 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查封、扣押 的行政强制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71日施行)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 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 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 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52对涉嫌违法的 地图、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用于实施地图违法行为的设备、工具、原材料等查 封、扣押的行政强制行政强制

【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611日施行) 
     
第四十三条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 措施:(二)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地图、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用于 实施地图违法行为的设备、工具、原材料等。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53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逾期不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319日施行)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54对违规采集野生植物造成植被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行政强制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892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集野生植物造成植被破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决定的,作出行政决定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55对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的强制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2071日施行)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56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予以封存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的强制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107日施行)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的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57对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代履行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1218日施行)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二十五条: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58对退耕还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粮食补助、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给付行政给付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1626日施行)第三十五条: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由国务院计划、财政、林业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核拨。
    
第四十条:退耕土地还林的第一年,该年度补助粮食可以分两次兑付,每次兑付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从退耕土地还林第二年起,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兑付该年度补助粮食。
    
第四十三条:退耕土地还林后,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付清该年度生活补助费。
阿拉尔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
359对森林资源保护等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2071日施行)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360对自然保护地的地质遗迹保护的监督管理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1995年第21号令)第六条: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201125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分布在自然保护地的地质遗迹,由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进行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助管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361对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行为现场检疫、复检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107日施行)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如何检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规定。
【地方性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2020711日施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植物检疫工作。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选育、生产、经营和加工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植物检疫登记。 
    
第十六条:对调入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复检确认合格的,应当予以放行;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作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362造林绿化检查验收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319日施行)第二十五条: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的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阿拉尔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
363对森林病虫害除治情况的检查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1218日施行)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对除治情况定期检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364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行政确认

【行政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201118日施行)第十三条:森林采伐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验收证明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365对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行政奖励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2018921日施行)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对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未达到年度义务植树考核目标要求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申报当年与绿化有关的荣誉称号。阿拉尔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
366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林木、林地和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行政裁决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202011日施行) 
   
第十四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月29日施行)
    
第十六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2071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部门规章】《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101130日施行)
    
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调查监测科
367对林木草原所有权和林地草原使用权争议的处理行政裁决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2071日施行)第二十二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429日施行)第十六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阿拉尔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
368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森林经营方案审批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2071日施行)第五十三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明确森林培育和管护的经营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阿拉尔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和草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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