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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gh-2021-00094 发布机构: 总工会
生成日期: 2021-03-23 废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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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证担保的12个新变化(一)

担保作为一项债权保障措施,在银行的信贷业务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笔者就《民法典》针对保证担保的新变化,特撰写本文,供参考。

变化1: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情形作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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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2:关于保证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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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这个问题,最高院2019年11月8日公布的《九民会议纪要》第54条规定:







【独立担保】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但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凡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情形的保函,无论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还是用于国内商事交易,均不影响保函的效力。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是,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无效,则该所谓的独立担保也随之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变化3: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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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4: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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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政策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九至二十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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