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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fl-2020-00013 发布机构: 妇女联合会
生成日期: 2020-06-09 废止日期:
文 号: 主题分类: 文件解读
关键词:

反对家庭暴力十大典型案列(四)

柴某诉鲁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柴某( 女) 与鲁某( 男) 于1994 年 4 月15 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

  2015 年12 月鲁某对柴某实施家庭暴力致其脾破裂,鲁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 年12 月6 日,经鉴定,柴某的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30%)。

  柴某称因鲁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柴某起诉离婚并要求鲁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鲁某不同意离婚,不同意赔偿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鲁某实施家庭暴力致柴某脾破裂并致柴某伤残,鲁某亦因此受到刑事处罚,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法院准许双方离婚。鲁某已经过刑事处罚,故柴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柴某提起上诉,坚持要求鲁某给付精神损害赔偿。二审法院认为,鲁某对柴某实施了严重的家庭暴力,侵犯了柴某作为配偶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并直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解体,对柴某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痛苦,柴某作为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中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现柴某起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离婚损害赔偿之范围,柴某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综合考虑鲁某的过错程度、家庭暴力的具体情节、柴某所受伤害等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 5 万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离婚损害赔偿,系配偶一方因重大过错侵害了另一方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婚姻关系解除,无过错方对由此所受的损害有权请求赔偿,该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虽然鲁某已经因其家庭暴力行为受到了刑事处罚,但并不影响柴某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为依据要求其承担离婚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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