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fgw-2020-00018 | 发布机构: |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生成日期: | 2020-05-15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主题分类: | 权责清单 | |
关键词: |
兵团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 | |||
权力事项名称 | 兵团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检查 | ||
实施依据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第十四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第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八条: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2.处置责任: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3.移送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实施主体 | 一师阿拉尔市发展改革委 | 承办机构 | 价格科(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
实施对象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师市范围内 |
共同实施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无 |
法定时限 | 七个工作日 | 承诺时限 | 七个工作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50115 | 投诉电话 | 0997-6350115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