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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000000-2020-00151 发布机构: 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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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已经兵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0年5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兵团办公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新兵办发〔2019〕32号)的规定,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兵团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兵团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和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示有关行政执法信息,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正、合法、主动、全面、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兵团、师市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领导。

司法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公示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建立健全本单位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全面、准确、及时、依法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公示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事前应当公示的内容:

(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包括行政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执法依据;

(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包括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三)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包括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职务、行政执法证件号码及其有效期等;

(四)行政执法流程图和行政执法程序,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

(五)行政执法服务指南,包括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清单、收费标准、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网址、邮箱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公示的信息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根据法律法规及机关机构职能变化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事中应当公示的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身份: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强制执行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亮明身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行政执法制式服装、行政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机关,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行政执法标识;

(二)当事人权利义务: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执法事由、行政执法依据,并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救济途径和依法配合行政执法等法定义务,并出具有关行政执法文书;

(三)办事大厅、服务窗口: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渠道、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事后应当公示的内容:

(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

(二)上一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自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示可以采取公示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征收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检查结果等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的方式。

公示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示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示: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

(五)不适宜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已公示的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从有关公示载体撤下,并在公示载体上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与其自身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不准确,申请更正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示本机关上一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本级行政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公示后的舆情预判跟踪,主动引导,及时解疑释惑,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行政执法公信力。

第三章 公示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内部审核、管理、纠错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的格式、标准、审查程序,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采集、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审核和更新工作。拟公示的信息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九条 因制定、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十条 兵团本级各行政执法机关要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要求,编制本系统《行政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由本部门审核机构审核后予以公示。

兵团、师市要建立本级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汇集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归集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信息。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示满1年的,可以从有关公示载体上撤下。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满3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兵团、师市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年底绩效考核体系。

第二十三条 兵团、师市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存在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依纪依法问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2日起施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兵团办公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新兵办发〔2019〕32号)的规定,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行为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的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像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规范、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工作必需、厉行节约、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本部门执法具体情况,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建设询问室和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兵团、师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行统一领导。

兵团、师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健全行政执法程序,明确行政执法流程,制定本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采用音像记录方式的,应当充分考虑必要性、适当性和实效性,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当对申请、补正、受理情况等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意见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进行公示等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规定的,应制作内部审批表等相应文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因情况紧急依法先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章 调查取证的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取证、现场询问时,应当书面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编号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情况;

(三)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情况;

(七)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情况;

(十)举行听证会情况;

(十一)其他调查取证活动应当记录的内容。

上述文书均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行政相对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提供证据和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法定文书、复制、录音录像照相、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执法现场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行政相对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六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和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等进行语音说明,并告知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

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作的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符合法定格式,文字记录应当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当考虑的有关因素等,语言要简明准确,并由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

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经审核机构审核的,应当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载明审核人员、审核意见和建议。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邮寄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当责令改正的,应当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并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进行复核及处理的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二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应当制作相应文书,并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 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现场执法记录仪和行政执法全过程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的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管理以及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的使用、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自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当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当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并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长期保存。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将音像记录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将其复制到光盘后附卷归档,长期保存。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剪辑、删改原始音像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现场执法的音像记录。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条 兵团、师市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年底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存储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毁损、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执法行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不得阻止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在不妨碍执法情况下的合法监督。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阻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进行音像记录,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2日起施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兵团办公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新兵办发〔2019〕32号)的规定,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拟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当事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决定,由本机关负责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审核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意见的程序。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必须经过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四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审核机构依照各自单位职能分别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坚持“谁执法、谁负责”“谁审核、谁把关”的原则,行政执法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按照一般程序对行政相对人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决定的;

(三)执法决定对第三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七条 承办机构应当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送本机关的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承办机构应当至少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定时限届满前3个工作日提请法制审核;特别重大的执法决定,应当至少在法定时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提请法制审核。

第八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相关证据资料;

(四)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审核机构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及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审核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不得少于2人,至少1人为审核机构人员。

行政执法机关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的重点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行政执法是否超越行政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有权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程序合法、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证据不足、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或者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退回补充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审核机构出具的法制审核意见应当随卷存档。

第十四条 审核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承办机构对审核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审核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承办机构提交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确定审核范围,细化审核内容,规范审核程序,明确审核责任,提高审核质量。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审核机构违反本办法,不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及时予以纠正,并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2日起施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2020年5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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