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fy-2018-00101 | 发布机构: | |
生成日期: | 2018-01-03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主题分类: | 财务公开 | |
关键词: |
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一师法院机关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集中采购行为,加强资产管理和成本控制,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等法律、法规以及第一师阿拉尔市财政局集中采购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师法院系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此处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第四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第五条 集中采购目录和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由师市财政局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采购,必须进场交易。集中采购目录以外、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自行采购或者委托社会代理机构采购,可以不进场交易。
第七条 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第八条 兵团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第一分中心负责《兵团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服务、工程项目的代理。
第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要求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进行登记,完成登记后并将网上登记信息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师市财政局填写《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登记表》进行纸质登记后,可以接受师市辖区内采购人委托并在委托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代理业务。师市财政局将定期公布采购代理机构名录。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从采购代理机构名录中自主选择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应体现公益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盈利性为目的,不得增加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成本。
(1)招标、谈判、磋商、询价等采购文件应当按照弥补制作成本、邮寄成本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采购金额作为采购文件售价的依据,原则上每份不得超过300元。
(2)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免费提供。
(3)招标代理费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4)不得让供应商支付评审费用。
(5)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二条 采购人是政府采购行为的主体,对政府采购活动全过程负总责。采购人应建立单位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根据本单位实际需求和资产配置标准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按照已批复的预算编制政府采购计划;针对采购项目制定详实的采购需求,确保需求完整、准确和合规;依法对招标、谈判、磋商、询价结果进行确认,及时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按照要求对政府采购合同进行公告;组织本单位采购项目的履约验收工作;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办理采购资金支付;配合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处理采购项目的询问和质疑答复,配合财政部门开展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工作;接受或协助财政、监察和审计等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履行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单位应成立至少3人组成的采购管理小组,主要负责单位定点采购和自行采购工作。
第十四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兵团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第一分中心)。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委托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明确采购规程,组织政府采购活动;负责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制度;编制批量集中采购实施方案,编制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实施方案,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文件,确定采购项目详细的采购需求,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产品技术、服务要求等;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实现采购活动不同环节之间权责明确、岗位分离;积极开展电子采购相关事宜;依法接受供应商的质疑并给予答复,协助财政部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接受财政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社会中介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须在网上进行注册且在财政部门登记。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包括工作岗位责任制度、工作人员执业守则、员工培训管理制度、工作流程控制制度、工作人员定期轮岗制度、采购文件编制审核制度、采购档案管理制度、廉洁制度等;采购代理机构应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包括独立的办公设备,开标、评标的场所并具有录音录像、门禁系统等电子监控设备;按照物有所值的原则与项目成本测算和产品的生命周期结合、产品的服务质量制定完整、明确的采购需求,向采购人提供优质、专业的服务;依法接受供应商的质疑并给予答复,协助财政部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接受财政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指依法参加师市政府采购活动,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 竞争性磋商;
(五)单一来源采购;
(六)询价;
(七)国务院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根据项目采购需求、特点和效率等要求合理选择招标和非招标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严格《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74号令)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 [2014]214号)以及财库[2015]124号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变更采购方式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采购人可以提出变更采购方式申请。
第四章 政府采购预算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是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和执行主体,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编制及执行,并对其编制及执行结果负责。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以及资产配置标准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年度内调整或者变更的部门支出预算中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同时调整或者变更政府采购预算。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预算与部门预算一并批复下达。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各部门应当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按月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政府采购项目执行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依法确定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同时报备财政部门。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可以委托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不得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项目拆分,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和政府采购,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
第三十条 采购人应当按财政资金管理的要求,加快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进度,严格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要求,做好年度政府采购项目的执行工作,提高采购效率。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准确、完整地编制采购文件,并按照兵团有关规定发布采购公告。
第三十二条 采购文件载明的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兵团规定的标准要求,不得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不得变相指定品牌、型号,技术参数不得有明显的指向性。
第六章 采购合同及履约验收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包括采购人与中标人或成交人的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及地点和方式、验收要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人、成交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追加采购合同按单一来源方式办理。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验收前要按照合同编制验收程序和验收表格,将所有技术、服务和安全条款列入表格,验收时双方要按照规定的条件逐项验收。验收结束后,验收双方签署验收书。复杂设备可能还要包括出厂检验、到货检验、安装和调试、最终验收、培训等伴随服务的验收。
采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采购活动的未中标(成交)供应商或者第三方机构参与验收,参与验收的供应商或者第三方机构的意见作为验收书的参考资料一并存档。参加评审的采购人代表不得参与采购项目验收。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要素的相关信息办理采购资金支付。项目资金的收款人、支付的合同金额必须与政府采购合同一致。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参照师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办法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一师法院机关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集中采购行为,加强资产管理和成本控制,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等法律、法规以及第一师阿拉尔市财政局集中采购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师法院系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此处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第四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第五条 集中采购目录和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由师市财政局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采购,必须进场交易。集中采购目录以外、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自行采购或者委托社会代理机构采购,可以不进场交易。
第七条 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第八条 兵团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第一分中心负责《兵团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服务、工程项目的代理。
第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要求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进行登记,完成登记后并将网上登记信息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师市财政局填写《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登记表》进行纸质登记后,可以接受师市辖区内采购人委托并在委托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代理业务。师市财政局将定期公布采购代理机构名录。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从采购代理机构名录中自主选择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应体现公益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盈利性为目的,不得增加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成本。
(1)招标、谈判、磋商、询价等采购文件应当按照弥补制作成本、邮寄成本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采购金额作为采购文件售价的依据,原则上每份不得超过300元。
(2)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免费提供。
(3)招标代理费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4)不得让供应商支付评审费用。
(5)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二条 采购人是政府采购行为的主体,对政府采购活动全过程负总责。采购人应建立单位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根据本单位实际需求和资产配置标准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按照已批复的预算编制政府采购计划;针对采购项目制定详实的采购需求,确保需求完整、准确和合规;依法对招标、谈判、磋商、询价结果进行确认,及时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按照要求对政府采购合同进行公告;组织本单位采购项目的履约验收工作;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办理采购资金支付;配合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处理采购项目的询问和质疑答复,配合财政部门开展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工作;接受或协助财政、监察和审计等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履行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单位应成立至少3人组成的采购管理小组,主要负责单位定点采购和自行采购工作。
第十四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兵团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第一分中心)。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委托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明确采购规程,组织政府采购活动;负责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制度;编制批量集中采购实施方案,编制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实施方案,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文件,确定采购项目详细的采购需求,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产品技术、服务要求等;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实现采购活动不同环节之间权责明确、岗位分离;积极开展电子采购相关事宜;依法接受供应商的质疑并给予答复,协助财政部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接受财政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社会中介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须在网上进行注册且在财政部门登记。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包括工作岗位责任制度、工作人员执业守则、员工培训管理制度、工作流程控制制度、工作人员定期轮岗制度、采购文件编制审核制度、采购档案管理制度、廉洁制度等;采购代理机构应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包括独立的办公设备,开标、评标的场所并具有录音录像、门禁系统等电子监控设备;按照物有所值的原则与项目成本测算和产品的生命周期结合、产品的服务质量制定完整、明确的采购需求,向采购人提供优质、专业的服务;依法接受供应商的质疑并给予答复,协助财政部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接受财政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指依法参加师市政府采购活动,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 竞争性磋商;
(五)单一来源采购;
(六)询价;
(七)国务院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根据项目采购需求、特点和效率等要求合理选择招标和非招标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严格《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74号令)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 [2014]214号)以及财库[2015]124号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变更采购方式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采购人可以提出变更采购方式申请。
第四章 政府采购预算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是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和执行主体,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编制及执行,并对其编制及执行结果负责。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以及资产配置标准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年度内调整或者变更的部门支出预算中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同时调整或者变更政府采购预算。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预算与部门预算一并批复下达。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各部门应当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按月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政府采购项目执行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依法确定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同时报备财政部门。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可以委托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不得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项目拆分,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和政府采购,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
第三十条 采购人应当按财政资金管理的要求,加快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进度,严格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要求,做好年度政府采购项目的执行工作,提高采购效率。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准确、完整地编制采购文件,并按照兵团有关规定发布采购公告。
第三十二条 采购文件载明的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兵团规定的标准要求,不得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不得变相指定品牌、型号,技术参数不得有明显的指向性。
第六章 采购合同及履约验收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包括采购人与中标人或成交人的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及地点和方式、验收要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人、成交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追加采购合同按单一来源方式办理。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验收前要按照合同编制验收程序和验收表格,将所有技术、服务和安全条款列入表格,验收时双方要按照规定的条件逐项验收。验收结束后,验收双方签署验收书。复杂设备可能还要包括出厂检验、到货检验、安装和调试、最终验收、培训等伴随服务的验收。
采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采购活动的未中标(成交)供应商或者第三方机构参与验收,参与验收的供应商或者第三方机构的意见作为验收书的参考资料一并存档。参加评审的采购人代表不得参与采购项目验收。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要素的相关信息办理采购资金支付。项目资金的收款人、支付的合同金额必须与政府采购合同一致。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参照师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办法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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