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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fgw-2021-00018 发布机构: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生成日期: 2021-02-01 废止日期:
文 号: 主题分类: 权责清单
关键词:

对报告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或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的奖励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

权力事项名称

对报告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或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的奖励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实施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二)瓦斯超限作业的;(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七)超层越界开采的;(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十四)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备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做出是否予以备案的书面决定
3.送达阶段责任:将相关文件及时发出;
4.事后监督责任:开展不定期检查,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实施主体

发改委

承办机构

产业能源科

实施对象

企业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共同实施部门

工信局、应急管理局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法定时限

 

承诺时限

 

咨询电话

0997-6350339

投诉电话

0997-6350339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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