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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tyjrswj-2023-00013 发布机构: 师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生成日期: 2023-01-19 废止日期:
文 号: 主题分类: 财务公开
关键词: 非税

关于印发《第一师阿拉尔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师市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收支行为,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兵财综201813号)有关规定,结合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税收入设立、征收、票据、资金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师市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行政权力、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收益;

  (六)特许经营收入;

  (七)以行政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九)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其他非税收入。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不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指计入缴存人个人账户部分)。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师市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透明、高效的原则。

  条  师市各级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

师市财政负责制定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按管理权限审批设立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和监督师市本级非税收入,指导各团镇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各团镇财政部门负责征缴、管理和监督同级非税收入。

  师市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完善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和统计报告制度。

  师市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快推进非税收入收缴及财政票据电子管理一体化,提高收缴水平和效率。

                  第二章 设立和征收管理

     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按下列管理权限予以批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兵团、师市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特许经营收入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兵团、师市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由拥有国有资产(资本)产权的师、团行政机关及其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资本)收益管理规定征收。

  (五)罚没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行政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按照师市及其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规定征收或者收取。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设定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

  第十条  取消、停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非税收入,以及调整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应当按照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的管理权限予以批准,不越权批准。

  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  非税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征收。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非税收入执收单位。

法律、法规对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非税收入征收依据和具体征收事项,包括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方式等;

  (二)严格按照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进行征收,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并对欠缴、少缴收入实施催缴;

  (三)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非税收入征缴情况;

  (四)编报非税收入年度收入预算;

  (五)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  执收单位不得违规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

  第十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执收管理和监督,不得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指标。

第十  、团所属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辖区内各类机构单位及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履行非税收入缴纳义务。

  对违规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  缴纳义务人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执收单位报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十  非税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者拖欠。

第十条  非税收入收缴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

十九  设国库的团场,非税收入统一缴入团场财政局开设的收入汇缴户,并按旬缴入团场国库账户。未设国库的团场,非税收入统一缴入团场财政所开设的收入汇缴户,并按旬缴入师市非税收入专户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票据是征收非税收入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票据种类包括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具体适用下列范围:

(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执收单位征收特定的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票据、罚没票据等。

(三)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执收单位收缴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第二十条  师市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通过加强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范执收单位的征收行为,从源头上杜绝乱收费,并确保依法合规的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二十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凭证领取、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执收单位使用非税收入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第二十  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纳义务人开具兵团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对附加在价格上征收或者需要依法纳税的有关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缴纳义务人开具税务发票。

  不开具前款规定票据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付款项。

  第二十  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串用非税收入票据,不得将非税收入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二十  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顺序清理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非税收入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  非税收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和缴库要求,缴入相应级次国库或财政专户。

师市辖区内由税务部门随同相关税收一并征收的地方一般公共预算非税收入,缴入自治区地方国库。

  第二十  非税收入实行分成的,应当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分成比例,并按下列管理权限予以批准:

  (一)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

  (二)涉及兵团与师市、团级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兵团或者兵团财政局规定;

  未经国务院及财政部、兵团兵团财政局批准,不得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二十九  非税收入应当通过国库或财政专户账户体系收缴、存储、退付、清算和核算。

  第三十条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分级划解、及时清算的原则办理。

第三十  已上缴兵团财政的非税收入依照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分别按照财政部和兵团财政局的规定执行。

由税务部门随同相关税收一并征收的地方一般公共预算非税收入(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残疾人保障金),由兵团返还师市财政。

  第三十条  根据非税收入不同性质,分别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三十条  师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收益与一般公共预算资金统筹使用,建立健全预算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  师市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非税收入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  师市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通过政务网站和公共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开非税收入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征收方式和标准等,并加大预决算公开力度,提高非税收入透明度,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师市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职责受理、调查、处理举报或者投诉,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征收、缴纳、管理非税收入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三十九  教育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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